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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法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树东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违法发放贷款罪批准逮捕,同年2014年10月28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淑梅(被告人李某某的姐姐),住肇东市。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淑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客户部农贷客户经理期间因发放贷款与肇东市东发乡张某某(另案处理)相识,2012年初,张某某为让村民付某某、王某某等人为其顶名从农行贷款,便找到李某某帮忙,李某某授意张文义在肇东市东发乡等村会计手中开出空白介绍信,并加盖公章,李某某与信贷员郑某某(另案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行贷款通则》、《中国农业银行用户小额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贷款前没有对借款人实地调查的情况下,为提高给农户贷款额度,其在张某某开具的空白介绍信及《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分行农户贷款补充信息采集表(一)借款人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报表》上多报、虚报农户耕地、鱼池亩数、年收入金额,并以种植、养殖的名义,采取联保的方式,将相关贷款手续报农行领导审批后,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余万元,张某某将所贷款项挪作他用,贷款到期后无力归还。2013年初,张某某为归还上年贷款,便找李某某继续采取找村民顶名贷款,李某某违反上述规定没有实地调查,采取上述方式,于2013年2月至4月间为村民管某某、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村民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余万元,张某某、李某某将上述村民大部分贷款用于归还上年贷款。2013年2、3月间,肇东市东发乡村民刘某(另案处理)为让孟某某、刘某某等村民为自己顶名贷款,便找到李某某帮忙,李某某违反上述规定没有实地调查,采取上述方式,违法为刘某等10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上述贷款被刘某挪作他用。上述经李某某违法发放贷款到期后大部分没有归还,至案发时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810,598.95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提供相应的证据,并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解这些违规发放贷款是工作形成的,没有个人私利,是按照行里的工作要求办理的,不是有意触犯法律,是张某某自己找的农户;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发放给刘某这笔贷款是正常手续发放的,不属于违规发放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客户部农贷客户经理期间因发放贷款与肇东市东发乡张某某(另案处理)相识,2012年初,张某某为让村民付某某、王某某等人为其顶名从农行贷款,便找到李某某帮忙,李某某授意张文义在肇东市东发乡等村会计手中开出空白介绍信,并加盖公章,李某某与信贷员郑某某(另案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行贷款通则》、《中国农业银行用户小额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贷款前没有对借款人实地调查的情况下,为提高给农户贷款额度,其在张文义开具的空白介绍信及《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分行农户贷款补充信息采集表(一)借款人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报表》上多报、虚报农户耕地、鱼池亩数、年收入金额,并以种植、养殖的名义,采取联保的方式,将相关贷款手续报农行领导审批后,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余万元,张文义将所贷款项挪作他用,贷款到期后无力归还。2013年初,张某某为归还上年贷款,便找李某某继续采取找村民顶名贷款,李某某违反上述规定没有实地调查,采取上述方式,于2013年2月至4月间为村民管某某、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村民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余万元,张某某、李某某将上述村民大部分贷款用于归还上年贷款。2013年3至4月间,肇东市东发乡村民刘某购买打桩机,便找到了村民孟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10人采取10户联保的方式为其顶名贷款,刘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帮忙,李某某没有对贷款客户尽职调查,在贷款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为孟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张某、钮某某、钮某某、柏某某、张某及刘某违法发放贷款50万元。案发后刘某偿还20万元。上述经李某某违法发放贷款到期后大部分没有归还,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10,598.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武某某、杨某、杨某、葛某某证言,均证实与李某某有经济往来,还证实所有贷款都是李某某给办理的。(2)李某某证言,证实在农业银行贷过款,但是每年都按时还上,证实与李某某没有经济往来。(3)肇东市农业银行客户经理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王某某、关某某是新组建的贷款小组,因没有贷款客户资源,王某某和关某某找到李某某要一部分客户资源,受行长指派领着关某某、王明文、李某某去的东发乡致富村一个农户家,张某某领来一些农户要贷款,李某某将贷款表发给客户,其他人帮助复印贷款资料,李某某也没有领我们到各户了解情况,然后我们就回肇东,回来后王某某、关某某说致富村那些贷款客户都不符合条件,不要这些客户资源了,以后再也没去过东发乡致富村。王某某和关某某证言与郭某某证言基本一致。(4)张某某证言,证实通过贷款认识李某某,找人顶名贷款这些人都是李某某帮办的,款都让我用了。(5)肇东农行行长张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2013年2月、4月份,肇东市东发乡村民付宝等人贷款金额132.8万元,贷款到期后,在清收时发现这些贷款都让张某某使用了。(6)迟某某、宋某某、郭某证言,证实给张某某开过空白的介绍信。(7)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和李某某是一个组的,张某某的贷款都是李某某让他填写的。(8)付某、王某某、管某某、郭某某等40余户村民证言,证实为张某某顶名贷款的事实。(9)张某某、孟某某、钮某某等9户村民证言,证实为刘某顶名贷款的事实。(10)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张某某贷款说明、李某某贷款情况说明、协议书、同意贷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管理办法及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信息采集表、贷款调查表、记帐凭证、介绍信、贷款合同、贷款说明、关于农户贷款流程说明等证据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农贷客户经理,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尽职调查为贷款客户违法发放贷款,其行为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文沫代理审判员  于再君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