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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顾光传与谢林芳、李献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光传,谢林芳,李献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顾光传,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博兴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林芳,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李献福,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李长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兆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顾光传与被告谢林芳、李献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光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被告谢林芳,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献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光传诉称,2014年6月4日7时许,原告顾光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利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博城六路交叉路口处由北向南过路口,与沿博城六路由西向东过路口被告谢林芳驾驶的鲁m/7t602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林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光传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7t602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李献福,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35.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3939.20元、护理费6272.6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50元、停车费200元计损失48727.24元;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谢林芳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被告李献福系夫妻关系,鲁m/7t602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献福,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5504.40元,依法处理。被告李献福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待核实证据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7时许,原告顾光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利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博城六路交叉路口处由北向南过路口,与沿博城六路由西向东过路口被告谢林芳驾驶的鲁m/7t602号车相撞,致原告顾光传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谢林芳开车送伤者去医院后又把车开回事故现场。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林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光传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25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2510.40元,门诊医疗费465元。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右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第四肋骨骨折、右髋部软组织伤。2014年10月16日,原告到博兴县中医医院诊断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30元。2014年11月26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顾光传因遭车祸受伤,致右尺骨鹰嘴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不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建议:2、被鉴定人顾光传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39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3、被鉴定人顾光传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天(包括取内固定时间误工);4、被鉴定人顾光传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计5000元,其他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5、被鉴定人顾光传营养期为伤后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50元,门诊医疗费13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院外由董文明、顾文华进行护理。被告谢林芳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5504.40元。另查明,鲁m/7t602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献福,被告谢林芳与被告李献福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户籍证明1份,身份证2份,收到条2份,保单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林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光传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谢林芳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由被告谢林芳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献福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或造成的损失的标准,其系城镇居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对其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77.44元/天)计算为13939.20元(77.44元/天×180天);③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董文明系城镇居民,原告因其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77.44元/天)计算;护理人员顾文华系农村居民,原告因其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587.24元[院内护理费2662.59元(77.44元/天×21天×1人+49.35元/天×21天×1人)+院外护理费1924.65元(49.35元/天×39天×1人)];④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的支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需要营养期限60天,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原告营养费为30元/天,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⑥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该费用票据系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665.40元(13235.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误工费13939.20元、护理费4587.2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650元,综上共计42241.84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承保鲁m/7t602号车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8926.44元。原告剩余损失13315.40元,由承保鲁m/7t602号车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承担10665.40元,由被告谢林芳按照涉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2650元。被告谢林芳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5504.40元,由原告向其返还垫付款项22854.40元(25504.40元-26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光传损失28926.4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光传损失10665.40元,原告顾光传在取得上述赔偿款项后向被告谢林芳返还垫付款项22854.40元;二、被告谢林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顾光传对被告李献福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谢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赵艾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