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颜艳华与朱炜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艳华,朱炜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颜艳华,住湖南省安仁县。委托代理人:李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炜标,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颜艳华诉被告朱炜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炜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艳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61000元。被告借到现金时有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如果未归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0月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均表示无钱归还,到12月已找不到被告也无法电话联系到被告。被告借得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清还之日止,以6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颜艳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条、被告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61000元,且约定如果未如期归还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朱炜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朱炜标向原告颜艳华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款给朱炜标人民币61000元(大写陆万壹仟圆整),用于资金周转,到2014年10月1日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将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朱炜标,债权人:颜艳华。据原告在庭上所述,原告是在签订《借条》前分两笔向被告给付借款,分别是现金53000元及银行存款8000元,给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补写了《借条》。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颜艳华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颜艳华与被告朱炜标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未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至今仍欠原告本金61000元,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未超过法律限定的范围,故被告应自2014年10月2日起,以6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炜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艳华归还欠款6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朱炜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陈附件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