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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二金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与康怀成、潘时营、崔志甫、肖青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康怀成,潘时营,崔志甫,肖青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濮中法民二金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国庆路。代表人:程常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光,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怀成,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时营,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志甫,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志甫,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青贤,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光,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康怀成、潘时营、崔志甫、肖青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彦敏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