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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向传忠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传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227号罪犯向传忠,男,1975年7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传忠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限制减刑,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88662.59元。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渝高法刑复字第00135号刑事裁定,对其刑事部分判决予以核准。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死缓考验期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3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提出:罪犯向传忠在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发生。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向传忠因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限制减刑,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88662.59元。执行期间,罪犯向传忠确无故意犯罪。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本院认为,罪犯向传忠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向传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4年12月6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凯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代理审判员  熊攀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大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