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郝素梅与云小敏、杨永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素梅,云小敏,杨永顺,杨慧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400号原告郝素梅,农民,人。委托代理人丁和善,职工。被告云小敏,司机,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杨永顺,人。被告杨慧鲜,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侯根成,总经理。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员工。原告郝素梅诉被告云小敏、杨永顺、杨慧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万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素梅代理人丁和善、被告云小敏、杨永顺、中华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代理人李志坚、钟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慧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云小敏驾驶着车主为杨慧鲜的×××号小型轿车沿土左旗只几梁乡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站村村中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民李桂莲家门前,在车行驶未停稳的情况下其乘车人杨永顺开门时将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郝素梅撞伤,自行车撞烂,事故发生后,原告郝素梅被送往土左旗人民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救治及手术治疗。经诊断,原告郝素梅”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实施了”胸12椎体压缩骨折经皮穿刺椎体后凸成形术。”住院治疗过程中由于原告面对垫付昂贵的医疗费用以及在医院得不到很好的休息的情况下,住院仅12天就办理了出院手续,按照医嘱在家中疗养并定期到医院复查。出院至今原告的伤病仍未痊愈,生活不能自理,现如今,原告郝素梅的伤情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本次事故发生,根据呼和浩特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土左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188号)认定:”由云小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永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郝素梅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健康造成了伤残以及严重的经济损失、精神上遭受了严重的打击。然而四被告拒不主动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费共计116896.5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鉴定费用,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具体赔偿项目及清单为:1.医疗费:48826.5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12天×40元/天);3.营养费480元(12天×40元/天);4.陪护费:1212元(12天×101元/天);5.误工费:9090元(90天×101元/天);6.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800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5元(3人×5天×101元/天);10.赔偿自行车500元。共计合款116897.50元。被告云小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我媳妇杨慧鲜的,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被告杨永顺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迅速报警,并将郝素梅送往旗医院进行治疗,但没有垫付医疗费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郝素梅损失。误工费不予支持,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郝素梅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郝素梅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和郝素梅年龄的情况。被告云小敏、杨永顺、中华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2、云小敏的驾驶证复印件、杨永顺的身份证复印件、×××号小型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车主是杨慧鲜、车辆有保险及驾驶员有资质的情况。被告云小敏、杨永顺、中华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3、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郝素梅的病情情况。被告云小敏、杨永顺、中华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4、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此证明郝素梅住院治疗情况。被告云小敏对此证据无异议;杨永顺认为郝素梅属于陈旧性骨折与交通事故无关;中华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病历反映郝素梅属于”陈旧性骨折”,应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5、原告郝素梅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据一份、门诊收据十一份,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收据及清单各一份,平安县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一份,以此证明郝素梅支出医疗费用及辅助器具费用的情况。被告云小敏对医院的收据真实性认可,对辅助器具发票不认可;中华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代理人对两张住院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门诊收据及辅助器具发票认为无关联性、无医疗机构、鉴定机构意见不认可;被告杨永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6、证人张某某及购买自行车发票,以此证明郝素梅借用张淑玲自行车,事故发生后给张淑玲购买自行车的情况。被告云小敏、杨永顺、中华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代理人对此证据有异议。7、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郝素梅伤残等级情况及支出鉴定费情况。被告云小敏、杨永顺、中华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郝素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郝素梅身份证、户口复印件、云小敏的驾驶证复印件、杨永顺的身份证复印件、×××号小型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及住院病历、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收据及清单、平安县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郝素梅提供的证人张某某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支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购买自行车发票支持部分。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6日12时许,云小敏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站村村中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某某家门前,停车后其乘车人杨永顺在开车门时将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郝素梅撞倒,造成郝素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云小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永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郝素梅无事故责任。原告郝素梅受伤后被送往土左旗人民医院进行救疗,又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又转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支出住院医药费47008.11元(其中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据1262.69元+门诊收据2115.82元+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收据43629.60元)。原告郝素梅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2015年2月7日,郝素梅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2月9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35号鉴定意见为:郝素梅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在分析说明中写到”根据病历资料、司法鉴定人查体、阅片及会诊、分析郝素梅伤后诊断一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因2014年11月6日车祸所致。”被告云小敏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杨慧鲜,在中华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强制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其中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中”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第(一)项”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为29930元;第(十五)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为36953元。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小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永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郝素梅无事故责任。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所在分析说明中写明郝素梅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因2014年11月6日车祸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最终评定伤残的前一日。所以本院支持郝素梅提出误工天数为90天的请求。护理人员为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为:区外50元,区内40元。关于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给付。此次事故给郝素梅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郝素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郝素梅根据出院医嘱,从平安县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胸腰椎固定支具花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行车损失本院支持200元。×××号轿车车主杨慧鲜,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郝素梅提供的有关票据和确定的赔偿标准,能够认定郝素梅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药费用47008.11元;2.伙食补助费480元(12天×40元/天);3.营养费480元(12天×40元/天);4.陪护费1214.88元(12天×36953元/365天);5.误工费7380元(90天×29930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30元(3人×5天×82元/天);9.鉴定费800元;10.胸腰椎固定支具费用1800元;11.赔偿自行车200元。共计合款114586.99元。中华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应在保险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而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郝素梅的医疗费用为47968.11元(医药费用47008.11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剩医疗费用37968.11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云小敏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为26577.68元(37968.11元×70%),云小敏承担的赔偿26577.68元由×××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赔偿;杨永顺承担次要责任赔偿责任30%为11390.43元(37968.11元×30%)。郝素梅自行车损失20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保险车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其他费用陪护费1214.88元,误工费738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用1230元,胸腰椎固定支具费用1800元。共计合款65618.88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车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鉴定费800元由云小敏承担560元,杨永顺承担24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素梅经济损失共计102396.56元(10000元+26577.68元+65618.88元+200元);杨永顺赔偿原告郝素梅经济损失11390.4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素梅经济损失共计102396.56元(10000元+26577.68元+65618.88元+200元);二、被告杨永顺赔偿原告郝素梅经济损失11390.43元;三、驳回原告郝素梅对被告杨慧鲜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账号:×××,户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土默特左旗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后1300元由云小敏负担910元,杨永顺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孟万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