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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罗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市一医院对面公交站台,当38路公交车停靠站台时,被告人余某某趁人多拥挤,伸手将欲上车的被害人杨某裤子左口袋里的华为G610-T00型手机(价值702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春华的证言、赃物照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建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