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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温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872号原告:温某甲,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温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其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两个子女一人抚养一个。原告温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户口本,证明全家人的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4、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张某甲曾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被准许;5、证人温某乙、胡某出庭作证,温某乙的证明要点是:原、被告感情不和,温某甲在被告家经常挨打;证人胡某的证明要点是: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时间。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11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乙,2011年4月9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投,共同生活中常发生纠纷,被告张某甲曾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至今已分居生活一年多时间;原告温某甲起诉来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的1-4号证据在卷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申请的两个证人的证言,经审查,两证人的证言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两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看,双方在结婚前已有充分的了解,并且已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多年,有了两个孩子,说明有着较好的婚姻基础。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既与事实不符,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温某甲要求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感情摩擦,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相互关心、相互包容、多沟通、交流,以促进夫妻感情的不断加深,齐心协力经营家庭,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不准原告温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其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