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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肖菊新与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菊新,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肖菊新。法定代理人肖娟。委托代理人汤昊,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鸣。委托代理人顾立新,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圣强。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菊新与被告郑辉、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菊新的委托代理人汤昊,被告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立新、被告大地财保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辉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菊新诉称,2014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郑辉驾驶牌号为鲁NXXX**轻型厢式货车在崇明县陈海公路江民路路口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同年6月1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9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XX伤残,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郑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德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276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38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5、居委会证明;6、崇明县云生龙咖啡店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7、交通费票据;8、购车费票据;9、律师费发票。被告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大地财保德州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的伤不构成XXX伤残。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郑辉系被告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郑辉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现金38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大地财保德州支公司就本案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大地财保德州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227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如原告的伤不做重新鉴定,愿意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辉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郑辉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郑辉系被告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故被告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应对郑辉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辉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大地财保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以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及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菊新医疗费人民币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92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121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菊新医疗费人民币522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080元,合计人民币27306元;三、被告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菊新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元,扣除被告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3800元,故被告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给付原告肖菊新人民币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93元,由原告肖菊新负担人民币828元,被告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