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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英与于江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于江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李英。委托代理人宋军燕,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爱民法律服务所。被告于江韬。原告李英与被告于江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委托代理人宋军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江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英诉称,2010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被告又于2010年9月23日、2010年10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1000元,这两次借款被告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0年9月23日的借款期限为15天。以上三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85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2012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一直没有到庭,故申请撤诉,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共计585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的违约金。被告于江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0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5天;2010年10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以上三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8500元,均未偿还。原告曾于2012年向广阳区人民法院就此事提起诉讼,但于2012年10月申请撤诉。以上事实有借条三份、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英与被告于江韬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上述借款共计58500元。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故被告于江涛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应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7条、第2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江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885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应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邵罗侠代审判员 丁 钉代审判员 夏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