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桥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开平与被告王宗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平,王宗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王开平,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臣,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瑜琳,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开平与被告王宗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平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王宗臣、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瑜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平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在雨润集团工地的脚手架上正常施工时,脚手架被被告驾驶的苏A×××××吊车刮倒,摔倒在地,导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金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苏A×××××吊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现请求两被告赔偿72916.32元,王宗臣垫付的11500元已扣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宗臣辩称,自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垫付12000元,请求一并解决。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辩称,本案非交通事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若经法院调查核实,确认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4824.06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下午,原告在南京市浦口区雨润集团工地的脚手架上正常施工时,被告驾驶苏A×××××吊车施工倒车时将脚手架刮倒,王开平从脚手架上摔落在地。原告被送往金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一月后复查,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门诊随诊。2014年8月6日和9月7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延休一个月。苏A×××××吊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王宗臣已垫付赔偿款11500元。审理中,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陈述,苏A×××××吊车车主和车辆被保险人系陶思军,要求追加陶思军为被告。被告王宗臣陈述,苏A×××××吊车系其从陶思军处购买,其是苏A×××××吊车实际车主,事发时尚未办理过户,对原告未将陶思军列为被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桥林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33361.32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33251.32元和110元。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824.06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3天=660元,被告认可18元/天×32天=57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15元/天×33天=495元,被告认可10元/天×32天=32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天×(33+90+30+30天)=36600元,提供证人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月工资4800元(含金湖、盱眙、洪泽、宝应,包括吃住),如去外地安装施工时,月工资6600元(不包括吃住)。被告认为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90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但可按上一年度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误工费,期限为183天(33天+90天+30天+30天),即9943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33+90天)=12300元,被告认可60元/天×32天=192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0元/天×33天=198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应由合理的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039.32元。本院认为,原告在雨润集团工地的脚手架上正常施工时,脚手架被被告驾驶的苏A×××××吊车刮倒而摔伤,被告王宗臣应承担全部责任。苏A×××××吊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请求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主张追加陶思军为被告,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宗臣称事发前其购买苏A×××××吊车后尚未过户,其系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其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苏A×××××吊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宗臣已垫付的赔偿款,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宗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开平47039.32元(被告王宗臣垫付的11500元从此款项中扣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宗臣);二、驳回原告王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为315元,由原告王开平负担150元,由被告王宗臣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