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承来与天津市好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左立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承来,天津市好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左立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301号原告陈承来。委托代理人王婷,天津益清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告天津市好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东(河北建材院内)。法定代表人任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自华,该公司工人。被告左立钢。原告陈承来与被告天津市好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恒公司)、左立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承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婷与被告好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华、被告左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承来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被左立钢雇佣到好恒公司工作。2014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左立钢以公司股东分裂致资金困难为由,拖欠原告2014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劳务费共计人民币24692元。现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4692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人民币1666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另,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好恒公司辩称,好恒公司与左立钢未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2013年年初,好恒公司与左立钢口头约定,二被告共同加工零部件,其中好恒公司负责揽活,左立钢出钱和设备。好恒公司未委托左立钢为其招聘员工。2014年初,好恒公司欲与左立钢解除合作关系,左立钢未同意,自同年5月后二被告不再合作,但是未进行清算也没有明确退伙。2014年5月前,原告为好恒公司提供过劳务,好恒公司也支付原告劳务费。2014年5月后,原告未向好恒公司提供劳务,故好恒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左立钢辩称,同意与好恒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左立钢与好恒公司口头合作关系是存在的。二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合作,好恒公司负责揽活和管理,左立钢负责资金和设备。好恒公司确曾多次要求撤出合作,左立钢均未同意,好恒公司没有退伙的明确约定。2014年5月到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一直为好恒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得到劳务费是正当权益。原告陈承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由好恒公司代表人左立钢签字署名的欠据1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劳务费24692元。第二组证据,考勤统计表、考勤记录表、好恒公司未发劳务工资明细共9页。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及原告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及出勤情况。第三组证据,在千里堤一号路利华汽车厂附近工厂拍摄的好恒公司机器设备照片6张。证明原告确实为好恒公司工作。针对上述证据,好恒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第一组证据不是好恒公司出具的,是否为左立钢书写也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不是好恒公司的考勤。对第三组证据照片显示的机器设备并非好恒公司所有。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左立钢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好恒公司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被告左立钢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好恒公司与左立钢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约定对外以好恒公司名义经营,好恒公司负责承接业务,工人的工资从业务回款中支出,左立钢负责提供场地、资金、设备和工人。后左立钢以好恒公司名义招聘员工,并在天津市红桥区千里堤一号路利华汽车厂附近的工厂内从事零配件加工工作。原告为二被告提供零配件加工的劳务,好恒公司将原告2014年5月前劳务费全部付清,左立钢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20日的部分劳务费13000元,尚欠原告上述期限内劳务费共计24692元。好恒公司曾与左立钢商议退出合作事宜,但未达成书面协议亦未明确解除合作关系。另,好恒公司自认,原告提供“考勤统计表”和“好恒机械未发劳务工资明细”中记载的王自卫系王自华弟弟,王自卫与王自华均系好恒公司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考勤统计表、考勤记录表、好恒机械未发劳务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是否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及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的问题。根据二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二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建立合作关系,好恒公司负责承接业务,对外以好恒公司名义经营,左立钢负责提供场地、资金、设备和工人。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为二被告提供零配件加工的劳务工作,且二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故原告与二被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欠其24692元劳务费未付,并提供欠据、考勤统计表、未发劳务工资明细等证据。对此,左立钢表示认可,好恒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已退出合伙,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好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左立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承来劳务费246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天津市好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左立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爱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