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红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红初字第214号原告翟某某,女。被告周某某,男。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198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被告喜欢打牌赌博,缺乏家庭责任感,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6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自此二人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人陈某某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长期租住在陈某某家的房子的事实;澧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不睦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被告既没有喜欢打算赌博,也没有经常打架原告,更没有和她人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翟某某提交的证据1-4,因被告周某某均无异议,此四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4月15日,双方自愿在澧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7月22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1994年4月25日生育次女,取名周某某,二女现均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二人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自2011年6月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澧县某某乡某某村2组的二间二层楼房一栋、高低组合家具1套、电视机1台、冰箱1台、饮水机1台、影碟机1台,无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家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将近四年之久,且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具其情形依法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这一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房屋没有产权登记,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判决由被告使用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澧县某某乡某某村2组的二间二层楼房一栋归被告周某某使用,高低组合家具1套、电视机1台、冰箱1台、饮水机1台、影碟机1台归被告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校对人:程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