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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尹玉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王术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尹玉彬,王术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张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玉彬。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术淼。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玉彬、王术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海东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玉彬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3月5日7时50分许,王术淼驾驶自己所有的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冷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驶入路左的尹玉彬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尹玉彬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尹玉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术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5558.44元(医疗费35865.9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20元,伤残赔偿金84544.8元,误工费16840.8元,护理费15320.45、被扶养人生活费31766.4元、车损8000元、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商业险不同意赔偿,由被告自己到我公司理赔。被告王术淼在一审中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3月5日7时50分许,王术淼驾驶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冷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驶入路左的尹玉彬驾驶的鲁Q×××××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尹玉彬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尹玉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术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尹玉彬受伤后,在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郯城仇氏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医疗费33837.99元。2014年8月1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尹玉彬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损伤均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6000元-18000元;护理时间建议为60-9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收取鉴定费2000元。2014年8月20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鉴定尹玉彬所有的鲁Q×××××号三轮汽车车损为8000元,收取鉴定费400元。尹玉彬在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尹玉彬是失地农民。其父尹步成,1950年1月12日生,育有二个子女;儿子尹洪磊,2007年3月12日生。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结论书、村委及街道办事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法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术淼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术淼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因王术淼所有的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等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尹玉彬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及财产受损,请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医疗费单据中有3张共2028元未盖章,法院对该部分医疗费因证据瑕疵严重不予认定。其请求赔偿护理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75日)。其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其系因伤残连续误工,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44日)。其请求赔偿后续治理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以170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其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过高,法院根据其两地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认为以赔偿1000元为宜。本案中尹玉彬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3837.99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护理费11761.76元{(110.96元×31天×2人)+(110.96元×44天)}、误工费16840.8元(116.95元×144日)、残疾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20年×12%)、住院生活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被抚养人(父亲)生活费17206.8元(22060元×13年×12%÷2人)、被扶养人(儿子)生活费14559.6元(22060元×11年×12%÷2人)交通费1000元、车损8000元、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208771.75元。其中:误工费16840.8元、护理费11761.76元、残疾赔偿金116311.2元(84544.8元+17206.8元+14559.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5913.76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35913.76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774.12元(35913.76元×30%)。医疗费33837.9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2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共计51457.9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41457.99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2437.39元(41457.99元×30%)。车损8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9000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的7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100元(7000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尹玉彬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311.51元。被告王术淼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玉彬经济损失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玉彬经济损失25311.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尹玉彬对被告王术淼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术淼驾驶证扣分达到23分,按照法律规定不得驾驶机动车,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尹玉彬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提交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被上诉人驾驶证已经在扣留期。被上诉人尹玉彬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公安机关盖章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商业险免责条款第七条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在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后,该条款才能产生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