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南郊分理处与杨德斌、王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南郊分理处,杨德斌,王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727号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南郊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万开军,系该分理处主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艳,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继业,男,生于1976年10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杨德斌,男,生于1963年1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王琼,女,生于1965年7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南郊分理处(以下简称雅安农商行南郊分理处)与被告杨德斌、王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安农商行南郊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古继业,被告杨德斌、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安农商行南郊分理处诉称:杨德斌因经营汽车修理,资金不足,向雅安农商行南郊分理处申请“汽修厂进材料”流动资金贷款。2010年4月13日,杨德斌与雅安农商行南郊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月利息为6.75‰,借款期限为三年,逾期罚息为月利息的50%,杨德斌、王琼以自有的位于雨城区双江路30号7栋1单元5层502号的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雅安农商行南郊分理处于2010年5月7日向杨德斌发放贷款15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杨德斌尚欠贷款本金149211.00元、利息37583.00元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杨德斌、王琼归还雅安农商行南郊分理处借款本金149211元和支付截止2015年3月9日的利息37583.87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雅安农商行南郊分理处对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双江路30号7幢1单元5层502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德斌、王琼辩称:杨德斌与王琼系夫妻关系,向雅安农商行南郊分理处借款150000元用于办理汽修厂的事实属实。杨德斌与王琼办厂时租用了城后坝农民的土地,城后坝拆迁,政府征收了汽修厂的厂房和土地,杨德斌与王琼并未得到相应补偿,造成汽修车亏损,杨德斌与王琼现正因此事起诉出租土地的农户。开办修理厂过程中,杨德斌生病共计花费了20多万元,并落下残疾,现仅靠王琼在外打工每月1000多元的工资维持生计,杨德斌与王琼不是不还款,现没有能力还款。请银行考虑杨德斌与王琼的实际情况,暂不执行抵押房屋。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雅安农商行南郊分理处与被告杨德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德斌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杨德斌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9211.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9日的利息37583.87元和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3月10日之后,杨德斌应按10.125‰的月利率向雅安农商行南郊分理处计付利息。杨德斌的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支出,故该借款应由杨德斌、王琼应共同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杨德斌、王琼将其所有的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双江路30号7栋1单元5层502号的房屋用于借款抵押后,作为抵押权人的雅安农商行南郊分理处,当杨德斌、王琼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即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斌、王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南郊分理处借款149211.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9日止的利息37583.87元及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利息;二、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南郊分理处对被告杨德斌、王琼提供担保的位于雨城区双江路30号7栋1单元5层502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被告杨德斌、王琼负担。此款原告已经交纳,由被告在本案执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