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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齐河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郭某某在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某村南侧一饭店内酒后相互辱骂,后张某某打了郭某某脖子后面两下,被人拉开后两人各自回家。到了当日下午4点多钟,郭某某来到张某某的家中,在张某某家北屋内,郭某某打了张某某面部一拳,后张某某在地上拿起一马扎子砸了郭某某的头部两下,将郭某某的头部打伤。2014年8月7日,经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为轻伤二级。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甲、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焦某某、张乙、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信等书证,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宋兆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