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章丹丹与董儿妹、刘友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3072号原告章丹丹,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鼎市。被告董儿妹,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刘友丁,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章丹丹与被告刘友丁、董儿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儿妹、刘友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丹丹诉称,原告与被告董儿妹、刘友丁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9日被告刘友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称无力还款。经原告催讨,同年1月30日,被告刘友丁、董儿妹向原告承诺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还款50000元、2014年3月29日还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二张给原告。还款期限届至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起诉,福鼎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付还2014年2月25日已到期的第一笔欠款50000元。现二被告第二期欠款的还款时间业已届至,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友丁未作答辩。被告董儿妹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欠条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结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所载事项清楚明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刘友丁、董儿妹向原告章丹丹借款后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29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准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贷欠款事实清楚,应及时还款。双方没有就欠款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债权人有权主张自还款期限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相关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儿妹、刘友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友丁、董儿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章丹丹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怀志代理审判员 夏金莲人民陪审员 吴彬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美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