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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任俊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陈胜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任俊文,陈胜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代表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俊文,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杰,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任俊文、陈胜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任俊文于2014年11月3日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陈胜杰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172.50元。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上诉人任俊文的委托代理人慕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胜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4日20时许,陈胜杰驾驶豫D×××××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鑫鑫花园三期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任俊文驾驶的七星豹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任俊文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胜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俊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俊文即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2625元。原审另查明:1、豫D×××××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2、任俊文两轮电动车损失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损失价值为118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审认为:陈胜杰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俊文受伤,财产受损。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第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胜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俊文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陈胜杰应当承担任俊文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D×××××号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案任俊文所受损失给予理赔。任俊文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职工,有固定收入,其2014年6、7、8三月平均工资收入5405元/月,对其误工损失应依据其收入确定。任俊文请求赔偿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赔。任俊文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任俊文伤情不构成伤残,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请求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经计算,任俊文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625元;2、误工费8107.5元(5405元÷30天×45天);3、护理费3580元(29041元/人÷365×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5、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6、电动车损失118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17392.5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任俊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7392.5元;二、驳回任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负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10000元,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任俊文未提供住院病历,不能证实其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支持任俊文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无据;2、任俊文车损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价格明显过高;3、原审判决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属适用法律不当。任俊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胜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1、任俊文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职工,二审中,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任俊文因交通事故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未上班。2、2014年10月13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任俊文所骑电动车损失1180元作出鉴定结论。一审中,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陈胜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俊文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任俊文的损失总额17392.5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对于上述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一审中,任俊文提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足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天数,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任俊文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认为任俊文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支持上述损失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事故发生后,叶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任俊文所骑电动车损失数额作出鉴定结论,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对其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价格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鉴定费系判定任俊文电动车车损数额的必要性支出,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军伟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延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