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廖宏元、莫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廖宏元,莫辞英,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8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负责人:黎敦满,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岭屹,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寄梅,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宏元。被告:莫辞英。被告: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兵。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廖宏元、莫辞英、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寄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宏元、莫辞英、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廖宏元、莫辞英提供个人住房贷款31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09年9月至2029年9月,被告廖宏元、莫辞英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1904.45元,并以其购买的桂林市叠彩区新码路2号碧水嘉园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廖宏元、莫辞英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20日,已连续拖欠4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处分抵押物,并就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规定了被告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廖宏元、莫辞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判令被告廖宏元、莫辞英偿还贷款余额258225.95元;判令被告廖宏元、莫辞英偿还逾期贷款本息7764.54元(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此后另计);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桂林市叠彩区新码路2号碧水嘉园的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贷款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1969元及其他费用;判令被告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廖宏元、莫辞英的身份证、户口登记表、结婚证,证明被告廖宏元、莫辞英的身份情况以及婚姻关系;2、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声明,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4、桂林市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廖宏元、莫辞英用其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期权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经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廖宏元拖欠贷款未偿还的事实;6、贷款调查报告;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追索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三被告未答辩、未举证。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0年1月,被告廖宏元与莫辞英登记结婚。2009年9月23日,被告廖宏元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编号为2009年桂中银零个房贷字第0026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廖宏元向原告借310000元用于购置被告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桂林市叠彩区新码路2号碧水嘉园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从2009年9月至2029年9月;每月结息日、付息日、还款日为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利率计算方式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一年重新定价一次,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抵押财产为桂林市叠彩区新码路2号碧水嘉园房屋;当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双方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债务,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主合同解除或者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贷款人有权行使如下违约救济权利,包括: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莫辞英作为产权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廖宏元和莫辞英另行向原告出具声明,载明:“本人在贵行的贷款无法按期归还或出现其他违规情况时,愿将抵押给贵行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抵押,用于归还所欠贵行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本人将自行解决生活必需住房问题。在法院诉讼期间,若出现无法联系到本人的情况,本人在此特授权贵行无需经过借款人及房屋共有权人同意,可通过法律程序自行处理所抵押给贵行的房产”。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将桂林市叠彩区新码路2号碧水嘉园房屋办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2009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廖宏元发放贷款310000元。2013年6月,被告廖宏元出现了贷款逾期行为,原告向被告追索贷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1969元。截至一审辩论终结时止,被告廖宏元尚欠贷款本金258987.34元、利息8777.38元、罚息44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连续拖欠借款,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借款人返还剩余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追索借款支出的律师费,系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本合同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期权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莫辞英,系被告廖宏元的妻子,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莫辞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桂林华源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该公司在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之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保证责任不因本合同债权存在其他担保而减免,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桂林华源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有权向被告廖宏元、莫辞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廖宏元、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09年桂中银零个房贷字第0026号的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二、被告廖宏元、莫辞英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贷款本金258987.34元并按照2009年桂中银零个房贷字第0026号的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罚息;三、被告廖宏元、莫辞英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969元;四、被告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本案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之前,对被告廖宏元、莫辞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对抵押物桂林市叠彩区新码路2号碧水嘉园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件受理费5469元,由被告廖宏元、莫辞英、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芳代理审判员 蒋 峰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屈斐琳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