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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刘晓红与赵文兴、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晓红,赵文兴,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铁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居小区20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宝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刘晓红,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73********,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新民小区**号楼*****室。被执行人赵文兴,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71********,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和平二社区429组26号楼3-401室。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203地段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文兴,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铁商初字第34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的刘晓红申请执行赵文兴、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8日以本院诉讼保全查封的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泰来县汤池镇兴瑞家园2号楼1单元401室、2单元502室的房产侵犯其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执行异议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我公司为泰来县汤池镇兴瑞家园1号楼和2号楼的建筑承包商,由于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异议人的工程款,异议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已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现向贵院请求依法中止对上述房产(泰来县汤池镇兴瑞家园2号楼1单元401室、2单元502室)的执行,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3)齐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人民币9,688,950.60元及承担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5,787.30元的事实。2、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异议人(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外一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异议,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支持其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确定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的位于泰来县汤池镇兴瑞家园1号和2号楼24套房产中,对其中的2号楼3单元602室、4单元601室、602室、5单元601室等四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刘晓红在收到异议人(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书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称:我认为异议人(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贵院不应支持,应予驳回。其理由是:一是本案我主张权利在先,异议人主张权利在后,且异议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的主张时效。本案是贵院于2012年12月24日诉讼保全查封的上述房产,并于2014年7月进入价格评估鉴定和拍卖、变卖程序,而异议人(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才于今年4月才对上述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利,已超过了六个月的主张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中的第四条解释: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异议人(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才于2014年4月23日才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了债权。在确定债权诉讼后未能对上述房产采取相关的法律措施,也未对上述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利。因此,异议人(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债权已变为一般债权。二是异议人(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泰来县汤池镇兴瑞家园1号和2号楼,即有商业用房又有民用住宅,本案查封和执行房产前,尚有大部分房产没有出售或被法院执行,铁锋区法院查封执行的两处房产并不是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而异议人(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有关部门对尚未出售的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而在两年零3个月后,才对本案正在执行的两处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另有用心。因此,请求铁锋区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经审查查明: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本案被执行人赵文兴、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开发建设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晓红先后5次借款人民币410万元,经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晓红的多次索要,被执行人赵文兴、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能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晓红于2012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刘晓红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对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泰来县汤池镇兴瑞家园2号楼1单元401室、2单元502室等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查封。在诉讼活动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铁商初字第3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刘晓红借款本金人民币410万元,于2013年1月16日前偿还原告30万元,余款人民币38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二、被告赵文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前未偿还原告刘晓红人民币30万元,原告刘晓红有权申请执行全额本金人民币410万元。四、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赵文兴承担连带责任。逾期,被告赵文兴、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自动履行。原告刘晓红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本案执行期间,依法向被执行人赵文兴、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限期自动履行给付本案执行款的义务和报告此一年前以来的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赵文兴、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自动履行。2014年7月,本院对本案诉讼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泰来县汤池镇兴瑞家园2号楼1单元401室、2单元502室的房产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和拍卖、变卖。异议人(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8日以本院查封执行的上述房产侵犯其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保全查封和执行的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泰来县汤池镇兴瑞家园2号楼1单元401室、2单元502室房产,并不是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财产,异议人(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处房产提出的优先受偿的执行异议证据不足,且上述两处房产本院保全查封和执行在先。因此,异议人(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本院对查封的房产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执行员 郑 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印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十);(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