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于长发与被告刘亚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发,刘亚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于长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程亚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亚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于长发与被告刘亚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俊杰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魏兵主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亚峰、被告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5月份给被告建住房及牛舍,双方签订建舍房施工合同一份,签订合同后,建住房长15米,宽6.3米,面积94.5平方米,每平米110.00元,合计10395.00元;建牛舍长58.6米,宽9米,合计527.40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元,合计26370.00元;建草料房长39.5米,宽6.6米,面积260.70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元,合计13035.00元;建草棚子按日工计算,合计20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1840.00元。其中被告于建住房进料时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2009年年底,被告给付5000.00元;2010年腊月被告给付2000.00元;2011年4月份被告卖牛时给付了3000.00元。剩余31840.00元至今未给付。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1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建舍房施工合同;2、建草棚子及刮腻子的人工明细单;3、于长青、何文龙、李国柱、曹凤华、隋树申五人出具的证明;于长青、何文龙到庭说明近几年来一直与原告向被告索款的过程。4、原、被告2014年年底的通话录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钱已经全部付清。3号证据曹凤华只能证明于长发雇她干活,具体给没给钱,曹凤华不某某。李国柱是于长发雇佣的,证人都某某的,于长发和刘亚军之间的账目往来,证人不某某。对4号证据是我与原告于长发在2014年农历年底的通话,被告刘亚军欠原告于长发4000.00元的维修基金,当时是施工时扣得维修基金,原告要的是这笔钱。被告辩称,我们的钱已经在2010年7月份付清,给了50000.00元,差了4000.00元的维修基金。被告以自己的陈述及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用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两个证人的证言是假证,两人说的时间不对,当时盖的房子还在施工过程中,地点两个人都说的模糊,胡某某说是当时三个人,李艳春说是六七个人,当中还有要账的人。证人说的不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份给被告建住房及牛舍,双方签订建舍房施工合同一份,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被告建住房长15米,宽6.3米,面积94.5平方米,每平米110.00元,合计10395.00元;建牛舍长58.6米,宽9米,合计527.40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元,合计26370.00元;建草料房长39.5米,宽6.6米,面积260.70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元,合计13035.00元;建草棚子按日工计算,合计20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18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长发与被告刘亚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为被告建筑房屋及牛舍,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对于建设面积及相应价款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在建住房进料时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2009年年底,被告给付5000.00元;2010年腊月被告给付2000.00元;2011年4月份被告卖牛时给付了3000.00元,合计200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被告承认仍然欠原告的工程款,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提供的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所述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长发工程款人民币31840.00元。案件受理费1096.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代理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