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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三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新疆水清木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花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水清木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花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141号原告:新疆水清木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南路66号D栋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邓国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建军,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伟。委托代理人:花菊。原告新疆水清木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花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花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位于乌鲁木齐市南湖南路66号水清木华精品社区B幢4单元1502室的房屋,房屋面积为162.67平方米。于2006年12月30日办理入住手续。2007年至2011年被告依约向我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自2012年开始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现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8786.40元;偿付利息5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小区不是原告开发建设的,是由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建成后,物业服务合同也是与新疆水清木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到2010年12月底已届满,我方与原告没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给付物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供: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享有所有权并居住使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就是被告居住的小区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二、2015年3月11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街道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自2007年5月至今原告一直在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三、2014年9月12日,工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12日新疆水清木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水清木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四、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收据七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提供:一、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新疆水清木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二、通知一份;公告一份,证明2011年10月30日水清木华精品社区业主成立了业主大会,2012年4月11日成立了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均是在政府的指导下依法成立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通知上没有加盖公章,不认可。公告没有异议,认为业主大会是从2012年4月18日才成立的,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没有冲突。三、通知一份;证明一份,证明水清木华业委会向水清木华物业服务中心发出通知,告知业主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要求水清木华物业服务中心予以配合,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从而证明无论是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还是之后,均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通知其没有收到,不认可。证明恰恰证明了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四、光盘一张,证明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是有效的以及原告的服务不到位的事实。原告质证后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其拍摄时间、地点等,而且业主委员会是否成立也不影响物业费的缴纳。五、照片十九张;电梯检验合格证照片两张,证明小区卫生差,车库屋顶漏水,公共区墙皮脱落,监控形同虚设,电梯到时间也未参加年检以及不维护、保养等,已发生几起电梯坠井事件,而且小区噪音高,小区始终处于无政府状态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小区是否噪音高,属于环保部门管理的,其余证据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B幢4单元1502室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南湖南路66号水清木华精品社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62.67平方米。于2006年12月30日办理入住。在入住期间,被告与新疆水清木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新疆水清木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乌鲁木齐市南湖南路66号水清木华精品社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新疆水清木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将乌鲁木齐市南湖南路66号水清木华精品社区的物业服务交由原告负责。2007年至2011年度被告依约定向原告缴纳了物业费。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能向原告缴纳物业费8784.18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被告虽然是与新疆水清木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但实际为被告居住的水清木华精品社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主体是原告,原告提交了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和购买电费、水费的收据七张和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从而证明了原告自2007年以来实际也一直在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及小区业主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接受服务的业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来缴纳必要的费用。故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费8784.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交纳物业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伟给付原告新疆水清木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8784.18元;驳回原告新疆水清木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花伟偿付利息514元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8784.1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9300.40元,给付金额8784.18元,占争议标的的94.45%,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5元),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24元。余款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和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