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黄双枝与陈佳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双枝,陈佳颖,吴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双枝,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郭当朝,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佳颖,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吴振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惠芳,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郭当朝,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双枝因与被上诉人陈佳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2年2月28日,被告黄双枝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转来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显示2012年2月28日原告从其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元至被告黄双枝账户。2012年4月20日,被告黄双枝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黄双枝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陈佳颖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利息按每月2.5%计,于每月20日支付,借款转账至本人或本人认可如下账户,户名黄双枝,开户行农业银行龙岗支行,账号62×××14”。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2年4月20日,原告从其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0元至被告黄双枝账户。2012年5月7日,被告黄双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黄双枝因生意周转向陈佳颖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五十万元),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5%每月,利息于每月支付,该款已转至本人如下账户,户名黄双枝,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坪地支行,账号62×××66”。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2年5月7日,原告从其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0元至被告黄双枝账户。原告在原审及重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清单显示原告通过其账户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黄双枝转账人民币124000元,汇款时注明系借款;于2012年11月17日向被告黄双枝转账人民币100000元;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黄双枝转账人民币168849元,汇款时注明系借款。二、关于被告黄双枝在原审及重审中提交的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2月25日的支票三张,原告在原审及重审过程中提交的退票理由书理由显示某甲公司出具的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支票被退票,理由为“此户已结清。”三、被告黄双枝在原审及重审中提交的收款人为东莞市某乙钢材有限公司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5714元和人民币42000元,原告在原审及重审中对该两张支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四、被告黄双枝在原审及重审中提交的收款人为东莞市某丙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三张,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30日,金额分别为20000、30000、30000元。该三张支票的复印件上注明:收到以上支票,以银行实际进账时间为准,陈佳颖,2013年9月6日。原告在原审及重审中承认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的支票已经进账了,另外两张人民币30000元的支票已经被退票了。原告提交的退票理由书显示2013年10月30日的支票于2013年11月1日被退票,2013年11月30日的支票于2013年12月4日被退票。五、被告黄双枝在原审及重审中提交的收款人为深圳市某丁塑胶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62573.66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在原审及重审中主张该汇票上不是己方签字,原告从未收到该笔人民币162573.66元的款项。六、被告黄双枝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分19笔向原告转账汇款,合计人民币837000元,原告在重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黄双枝、吴惠芳系夫妻关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从2012年2月28日起的借款利息。2、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从2012年4月20日起的借款利息。3、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从2012年5月7日起的借款利息。4、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元及从2012年10月12日起的借款利息。5、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从2012年11月17日起的借款利息。6、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8849元及从2012年12月19日起的借款利息。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所谓借贷法律关系是指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由出借人提供一定种类、数量的货币供借款人使用,借款人到期还本付息的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被告黄双枝前后向原告出具了三份书面借据(收据),明确被告黄双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确认2012年2月28日、4月20日以及5月7日,被告黄双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的基本事实。其次,原告在重审过程中还主张向被告黄双枝出借人民币392849元,分别是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黄双枝出借人民币124000元、11月17日向被告黄双枝出借人民币100000元、12月19日向被告黄双枝出借人民币168849元。被告黄双枝在庭审过程中主张上述392849元的款项系兑换支票的款项,但是没能就该主张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这是其一;其二,原告举出的三张银行流水凭证上有两份(日期为10月12日、12月19日)均注明汇款用途为借款,尽管11月17日的汇款凭证上没有注明汇款用途为借款,但也不能如被告黄双枝所述证明是兑换支票的款项,从盖然性的角度出发,显然原告的理由、证据更为充分,尽管上述人民币392849元的款项没有出具书面凭据,毕竟被告黄双枝确实是收取了原告上述人民币392849元的款项而没有给出充分、合理的理由予以解释,故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黄双枝向原告借款六次,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592849元。本案焦点之二在于被告黄双枝在向原告借款后究竟有没有向原告归还款项,具体的金额是多少以及款项的性质。根据原审及重审查明的事实分析:第一,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2月25日的三张支票,金额分别为11667美元、14750美元、20000美元,原告提交的《退票理由书》显示某甲公司出具的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支票被退票,理由为“此户已结清”,加之被告黄双枝也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收到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2月25日支票上的款项,故该三张支票上的金额均不能认定为被告黄双枝归还给原告的借款。第二,收款人为东莞市某乙钢材有限公司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两张,出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26日和2013年9月18日,金额分别为35714元和4200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但上述两张票据明确无误的表明了票据用途为货款,被告黄双枝对此予以否认却没有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显然原告辩解为货款的解释更加符合常理,法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述两张票据记载的金额不视为被告黄双枝归还的借款。第三,收款人为东莞市某丙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三张,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30日,金额分别为20000、30000、30000元。原告承认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的支票已经进账了,另外两张人民币30000元的支票已经被退票了。原告提交的《退票理由书》显示上述两张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支票被退票,对于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的票据,该票据亦明确无误的表明了票据用途为货款,被告黄双枝对此予以否认却也没有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上理由,法院对于上述人民币20000元票据记载的金额不视为被告黄双枝归还的借款。第四,出票人为深圳市某戊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深圳市某丁塑胶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62573.66元的汇票一张,被告黄双枝主张该笔款项是向原告归还的借款,但该票据上并非原告的签名,原告否认收到该笔人民币162573.66元的款项。被告黄双枝没有举出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承兑汇票是用以归还原告的借款,故该承兑汇票记载的金额不能认定为被告黄双枝向原告归还的借款。第五,被告黄双枝在2012年3月27日、4月1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9000元和人民币201000元的款项,上述两笔款项发生在原告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黄双枝出借人民币200000元之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上述两笔款项是原、被告之间兑换支票的往来款,但没有就此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撑;而且原、被告之间关于该笔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是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的,上述两笔款项因此也不能认定为是被告黄双枝支付的该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因此应视为被告黄双枝已经归还原告2012年2月28日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剩余的人民币50000元视为被告黄双枝的任意给付行为,法院不作为抵扣借款本金处理。第六,原、被告在2012年4月20日及5月7日的两笔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款中均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5%,该约定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这是其一,其二,被告黄双枝于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共计向原告转账汇款17笔,合计金额人民币587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上述款项应当被视为支付借款利息。其三,依据法律之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里的不予保护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对于出借人而言,请求超过四倍利率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二是对于借款人而言,虽然法律为了保护借款人的利益为其设定了利率限制,但对于超过四倍利率利息是否给付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财产权益的范畴,人民法院同样不保护借款人的任意给付行为,故法院对于被告黄双枝上述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超过四倍利率上限规定给付的款项视为任意给付行为,不作为抵扣借款本金处理,被告黄双枝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9月起支付借款利息。第七,原告在2012年10月12日至12月19日期间向被告黄双枝出借人民币392849元,上述有三笔借款原、被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又因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前述有息借款,按照先支付借款利息后归还本金的原则,这也正是被告黄双枝于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共计向原告转账汇款17笔,合计金额人民币587000元应视为支付前述有息借款利息的原因。被告黄双枝应归还原告人民币392849元的无息借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双枝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被告黄双枝主张还款的理由部分有理,法院予以采纳;被告黄双枝、吴惠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之前,本案债务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黄双枝、吴惠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黄双枝尚拖欠原告陈佳颖借款本金人民币1392849元。二、被告黄双枝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佳颖偿还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人民币1000000元,并以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9月起向原告陈佳颖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黄双枝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佳颖偿还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人民币392849元,并以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人民币39284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计收逾期还款利息的标准自2014年8月29日起向原告陈佳颖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吴惠芳对被告黄双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双枝、吴惠芳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双枝、吴惠芳负担6786元,原告陈佳颖负担10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双枝、吴惠芳负担。上诉人黄双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陈佳颖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部分有误。本案是重审案件,被告所有的证据都在本案发还重审之前已经提交,在重审期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所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双枝在原审及重审期间提交”的说法不准确。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也提交了两份农业银行的支票,时间是2013年的4月1日和2013年4月10日,面额均为50000元人民币。共计有100000元人民币,一审判决没有确认该证据,也没有计入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现金总额。另外,根据被上诉人在原一审时提交的款项往来统计清单,可见在2012年4月1日和2012年4月10日,被上诉人陈佳颖也分别收到了上诉人黄双枝支付的50000元,合计100000元。因此,原审少算了上诉人黄双枝的200000元还款。二、原审判决偏袒一方,错误适用法律。2012年2月28日的《收据》载明收到被上诉人转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字可以理解为完全相反的两个意思。该收据是又是被上诉人草拟的,然后上诉人签名。根据有司法解释,提供文本一方对不同解释承担不利的后果。该判决不做任何解释,就蛮横的用不得上诉人的意思径行判决,这是司法不公。对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上百万人民币现金,认为“超过四倍利率上限规定给付的款项视为任意给付行为,不作为抵扣借款本金处理”。这是枉法裁判。综上所述,请求中级人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被上诉人陈佳颖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仅为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原审是否少算了上诉人黄双枝支付的款项20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陈佳颖为配合法院查明事实所做的双方款项往来统计表中所列明的“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10日”的付款时间实为“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0日”的笔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黄双枝在“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10日”和“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0日”都付过款共计20万元,因为在统计表中也没有同时列“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10日”和“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0日”都有付款,而只是将“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0日”错写为“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10日”。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1日,上诉人黄双枝向被上诉人陈佳颖还款5万元。2013年4月10日,上诉人黄双枝又向被上诉人陈佳颖还款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原审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是否漏算上诉人黄双枝还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双枝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显示,上诉人黄双枝在2013年4月1日向被上诉人陈佳颖转款5万元、2013年4月10日向被上诉人陈佳颖转款5万元,共计10万。被上诉人陈佳颖提供的双方往来款项统计表记载:“2012年4月1日”收取了上诉人黄双枝支付的5万元、“2012年4月10日”收取了上诉人黄双枝支付的5万元。在该统计表中没有“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0日”收付款事实的记载。结合以上证据、双方的主张及上诉人黄双枝不能提供“2012年4月1日和2012年4月10日”有实际支付款项证据的情况,本院采信被上诉人陈佳颖认为统计表中“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10日”实为“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0日”笔误的主张。因此,认定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0日,上诉人黄双枝分别向被上诉人陈佳颖归还了各5万元,共计10万元。对上诉人黄双枝认为在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10日也分别归还了陈佳颖各5万元共计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实际欠款总额的认定问题。因双方之间多年来存在多种经济往来关系,款项往来,原审法院在重审期间为公平合理解决本案纠纷,对双方所有的往来款项均已查明,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优势证据规则,对欠款的数额作出了认定,除上述漏算的10万元外,该认定基本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黄双枝认为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黄双枝尚拖欠被上诉人陈佳颖借款本金1292849元。四、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黄双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陈佳颖偿还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292849元,并以29284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计收逾期还款利息的标准自2014年8月29日起向被上诉人陈佳颖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原审被告吴惠芳对上诉人黄双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被上诉人陈佳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136元,由上诉人黄双枝负担16572元,被上诉人陈佳颖负担25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上诉人黄双枝负担2830元,由被上诉人陈佳颖负担7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