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东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索传玉诉被告胡新蕊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传玉,胡某某,胡春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东民初字第572号原告索传玉,女。被告胡某某,女。被告胡春光(监护人),男。被告魏艳波(监护人),原告索传玉诉被告胡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监护人胡春光、魏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传玉诉称,2014年7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家车停放在原告家棚子前把路堵死,因原告要求其上午10时把车移开而发生口角。被告方出言不逊,辱骂原告“装犊子”并指使其女儿胡某某(13岁)用手拽原告头发、用拳打击原告头部、打嘴巴等侵害行为。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在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993.00元;2、误工费4,234.56元;3、伙食补助费1,760.00元;4、护理费4,822.40元;5、门玻璃修理费360.00元(该诉求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另案进行起诉)。以上合计赔偿款人民币15,809.96元。被告胡春光、魏艳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理由,我方认为应该有证据证明胡某某打了原告,否则理由不成立。我方不知道原告住院的事,我方认为不存在打仗的事,我方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索传玉系克东县克东镇中兴社区天顺水果批发市场盖家果菜店经营者,与被告胡某某之父母胡春光、魏艳波同为天顺水果批发市场商户,两家店铺为相邻关系(中间隔一个店铺)。2014年7月30日上午8时许,原告索传玉与被告胡某某之姑姑胡春秋因卸货车辆停放问题发生争执、口角,被告胡某某见二人发生争执也上前与原告索传玉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胡某某用右手手掌打了原告前额部两三下后即被分开(这一事实系原告索传玉向法庭提供的监控录像体现的)。原告索传玉受伤后,入克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头部血肿、面部挫伤、胸腹挫伤、四肢挫伤,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4,993.00元。病历要求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现原、被告因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993.00元;2、误工费:192.48元/天(黑龙江省从事批发零售业的日平均工资)22天=4,234.56元;3、伙食补助费:80元22天=1,760.00元;4、护理费:219元/天(黑龙江省从事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22天=4,822.4元。以上合计赔偿款人民币15,809.96元。同时查明,克东县公安局克东镇第二派出所受理该起纠纷案件后,对原、被告进行了笔录调查,被告胡新蕊在笔录中承认其用手打了原告头部两下即被分开的事实。另查明,原告索传玉自认其在住院期间因家中店铺需要照顾,返回家中四、五次,每次约为2小时左右。经本院向人民医院调查,人民医院并不阻止轻伤患者在住院期间因故返家,也不因其返家而降低住院费的标准。上述事实,有原告索传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014年7月30日克东县第二派出所与胡某某、索传玉两份谈话笔录;2、2014年7月30日盖家果菜店中的监控录像一份;3、原告索传玉的住院病历一组;4、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5、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的用药证明一份;6、本院依法调取的克东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治安卷宗;7、本院依法对索传玉主治医师黄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因停车卸货发生争吵,原告索传玉先辱骂了被告胡某某,因此被告胡某某上前与原告相互发生厮打,期间被告胡某某用手打在原告索传玉头部两下,原告索传玉未打到被告,之后双方即被分开,原、被告对该起人身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但被告责任相对较大。原告索传玉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1、医疗费4,993.00,该费用为原告治疗实际支付的费用,应按照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责任,经计算后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2,995.8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等费用,因原告索传玉在住院期间多次回其经营的店铺照顾生意,证明其伤害程度无需护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依照住院时间每项减少五日计算:误工费:118.65元/天(黑龙江省从事批发零售业年收入43308元/365天)(22-5)天=2,017.08元,伙食补助费:50元(22-5)天=850.00元,应按照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责任,经计算后被告应承担原告误工费1,210.25元,伙食补助费510.00元,多余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修理门玻璃36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该项诉求,故本院不予审理。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索传玉住院期间使用的红花黄色素和单唾液算四已糖神经节苷两种用药提出异议,称该两种药物并非治疗脑外伤而是治疗脑血栓的,经本院向人民医院取证,该两种药物均为活血化瘀的外伤用药,同时具有营养脑细胞的作用,可作为脑外伤药物使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索传玉赔偿款:1、医疗费人民币2,995.8元;2误工费人民币1,210.25元;3、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0.00元;以上合计赔偿款人民币4,716.05元。因胡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法定代理人胡春光、魏艳波代为履行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60.00元,原告索传玉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峰审判员 孔德富审判员 赵德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纹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