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林世川与张普帅、张普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川,张普帅,张普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685号原告林世川。委托代理人王淋,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普帅。被告张普印。原告林世川与被告张普帅、被告张普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淋、被告张普帅、被告张普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川诉称,2014年1月12日晚,被告张普印在娱乐城内酒后滋事,后其通知被告张普帅前来,二人共同与娱乐城的工作人员发生殴斗,期间被告张普帅持刀将原告捅伤,原告现已出院。被告张普帅因故意伤害罪被贵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本次受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伤害,故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460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误工费6万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28559元、交通费800元、照相费205元,共计165872.62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被告张普帅辩称,同意赔偿,但是没有能力,至于赔偿的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普印辩称,其没有动手打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辰刑初字第0240号判决书,证明案件起因及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明原告伤情;证据三、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费用专用收据、门诊收据、门诊病历、用血互助金票据,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证据四、建休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证据五、加油票2张,证明交通费情况;证据六、照相费收据1张,证明照相费用。被告张普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申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张普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张普帅、被告张普印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20时许,在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的非恋娱乐城内,被告张普印酒后滋事后通知其兄被告张普帅前来,二人共同与娱乐城内工作人员发生殴斗,期间,被告张普印持刀将原告林世川捅伤,2014年10月20日,我院出具(2014)辰刑初字第0240号判决书,被告张普帅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查明,原告受伤后,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指定在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2月14日、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25日共计住院101天。在此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4608.62元,经第一次入院诊断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左膝部、左小腿刀捅伤,胫神经挫伤,腘动脉断裂3、胸部刀捅伤。最后一次入院诊断伤情为:1、��小腿丹毒2、左下肢外伤后色素沉着。第一次出院医嘱为:继续消肿治疗,患肢功能锻炼,每周骨关节科门诊复查。最后一次出院医嘱为:注意饮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经复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至2014年10月10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普帅持刀将原告捅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2014)辰刑初字第0240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受伤系因被告张普帅的持刀行凶行为所致,与被告张普印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被告张普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64608.62元,属于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共计101天,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101天)。关于营养费一节,无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建休证明及多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自受伤次日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的误工期限,共计9个月。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月工资5000元计算,但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可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21419元(28559元/12个月×9个月)。关于护理费一节,考虑原告受伤部位为下肢且伤情较为严重,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应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7903元(28559元/365天×101天)。对于超出部分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原告门诊治疗、就医距离以及住、出院情况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照相费一节,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普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世川医疗费6460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误工费21419元、护理费790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9280.62元;二、驳回原告林世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张普帅担负。(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