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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苟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苟某,女,汉族,住仪陇县。被告:张某,男,汉族,住仪陇县。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苟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从2014年8月起便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诉请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若离婚,要求原告赔偿结婚以来的经济损失和青春损失30万元,并返还婚前支付的彩礼现金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0日生育女张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原、被告多体谅多交流,并不断改善自身的不足,就能够处理好夫妻关系,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并且原告诉请离婚,未能向法庭举出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表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苟某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