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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黄贵君与张景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贵君,张景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413号原告:黄贵君,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张景德,男,汉族,住址: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张月霞,女,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张艳霞,女,汉族,住址:河南省鹿邑县。原告黄贵君诉被告张景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玮恒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贵君、被告张景德、委托代理人张月霞、张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贵君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去俄罗斯打工,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两次共计1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始终不还钱,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张景德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欠条是张艳霞打的,我当时让我女儿张艳霞去取钱,该笔钱是原告给我的工资,我现在才知道欠条的存在,而且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个月,距现在已经3年了,原告起诉前从未向我要过钱,所以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张景德委托其女儿张艳霞去原告黄贵君处取款1万元,并给原告黄贵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贵君一万元钱,估计两个月内还清。2012年5月10号,张景德,女儿:张艳霞。412725198509155727”。上述事实,原告黄贵君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借条一份。被告张景德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黄贵君提供的借款证明,因其属于间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当庭陈述了借款的经过,与借条的内容相符,并提供了借条的原件予以证明。被告张景德到庭进行质证,当庭认可系其本人委托女儿张艳霞到黄贵君处取款1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其女儿本人书写并签字的,该笔款项亦由其本人使用。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欠款2000元一节,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借款证明,因其属于间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工资款一节,因原告对该项辩解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笔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借条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贵君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85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玮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穆广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