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5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宾某甲,男,199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孙家印,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宾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家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宾某甲和老乡宾某乙(另案处理)因工资的事情与一名姓胡的男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宾某甲殴打该男子,男子大声叫喊,宾某甲两人遂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听到叫喊声后误认为宾某甲等人抢劫,进而上前追赶宾某甲等人至东莞市清溪镇三中顺峰路18号门前路段。后宾某甲手持一把西瓜刀砍伤张某的头部等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作案工具西瓜刀、水果刀、电棍,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伤情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处理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审讯录像,证人罗某、解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宾某甲的供述以及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和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宾某甲基本能够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宾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甲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宾某甲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使用两把水果刀和一根电击棍连续砍击被害人,致被害人头部中数刀,其主观恶性较大,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宾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