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7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启玉与刘守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启玉,刘守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480号原告胡启玉,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被告刘守春,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申通快递快递员。原告胡启玉(下称原告)与被告刘守春(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20时左右,我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三台山路凉水河北侧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我被送至北京市朝阳区急救中心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腰5椎体滑落、腰5椎体峡部骨折。为此我花去医疗费近五千元,一个月不能上班。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也经过相关部门调解,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476.44元、误工费2500元、急救费190元、交通费204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被告未到庭,其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事故处理不合理,当时处理事故的交警根本未勘察现场,仅简单的询问几句就认定我为全责。医院的诊断也不合理,先有医生说原告的脊椎是旧疾,后又医生来说是脊椎骨裂需要住院治疗。精神损失费我也不同意支付,原告当月7号住院、10号出院,也没有发生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1时28分,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朝阳区小红门乡三台山路凉水河路北侧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5椎体滑脱,腰5椎体峡部骨折。2014年11月6日原告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含急救费)4666.44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绝对卧床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提交误工证明一份,欲证明自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5日未能上班,产生误工费2500元。原告还提交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发票两张及打车票五张,欲证明其交通费支出204元。该五张出租车发票,发生时间均为2014年11月9日上午,其中车票号为京BT81**的打车票有三张,五张打车票中有三张时间存在重合。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收据、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撞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虽辩称不服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但其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含急救费)系实际发生,且与此次交通事故直接相关,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产生误工符合常理,且出院医嘱要求其全休一个月,卧床休息,故本院予以支持。3、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所提交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主张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守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启玉医疗费(含急救费)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四角四分及误工费两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胡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启玉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守春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