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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楚宝成与王利民、徐金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宝成,王利民,徐金明,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869号原告楚宝成。委托代理人吕国继,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利民。被告徐金明。被告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鲲鹏路71号。法定代表人魏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女湖河下镇。法定代表人樊红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学院社区人寿保险公司斜对面。负责人高明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楚宝成诉被告王利民、徐金明、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元保险蒙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宝成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继,被告徐金明、国元保险蒙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民、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宝成诉称,2015年1月21日7时5分,驾驶人楚保志驾驶皖K×××××/豫P×××××挂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沪昆高速公路545KM+503M(北线)处,撞上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停于快车道内由被告王利民驾驶的皖S×××××/赣K×××××挂车,事故造成原告楚宝成所有的皖K×××××/豫P×××××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日,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第03002号事故认定:当事人王利民、楚保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皖K×××××/豫P×××××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楚宝成,该车分别挂靠在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原告楚宝成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楚宝成产生施救费2,000元、公路路产损失3,240元、车辆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32,210元、评估费1,200元,合计39,850元。皖S×××××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赣K×××××挂车在被告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皖S×××××车在被告国元保险蒙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路产损失209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楚宝成提交下列证据:原告楚宝成身份证、营业执照两份、组织机构代码两份、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具有车辆所有权;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第03002号事故认定:当事人王利民、楚保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利民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机动车、驾驶人员查询信息查询结果单六份。证明涉案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行驶要求;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评估车损为32,210元,产生评估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产生施救费2,000元,支付公路路产损失3240元;保单两份、工商登记查询信息3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皖K×××××/豫P×××××在被告国元保险蒙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徐金明辩称,皖K×××××/豫P×××××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分别挂靠在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国元保险蒙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元保险蒙城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责任过高,应由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金额过高,两车均负有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被告王利民、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7时5分,楚保志驾驶皖K×××××/豫P×××××挂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沪昆高速公路545KM+503M(北线)处,撞上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停于快车道内由被告王利民驾驶的皖S×××××/赣K×××××挂车,事故造成原告楚宝成所有的皖K×××××/豫P×××××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日,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第03002号事故认定:当事人王利民、楚保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皖K×××××/豫P×××××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楚宝成,该车分别挂靠在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S×××××/赣K×××××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金明,皖S×××××车挂靠在被告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赣K×××××挂靠在被告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皖S×××××车在被告国元保险蒙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另查明,皖K×××××/豫P×××××挂车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赣饶鉴(2015)价鉴字第1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K×××××/豫P×××××挂车维修费用32,210元,评估费1,200元,产生鉴定费1,2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第03002号事故认定:当事人王利民、楚保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王利民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及时设置警告标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王利民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遇有大雾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为此,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国元保险蒙城公司主张皖S×××××/赣K×××××挂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交相关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楚保志诉请的车辆损失32,210元有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证,被告国元保险蒙城公司主张鉴定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在事故发生后又怠于鉴定,诉讼过程中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为此,被告国元保险蒙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1,2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200元、公路路产损失3,240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车辆损失32,210元、公路路产损失3,24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37,450元由被告国元保险蒙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35,450元按照同等责任50%即17,7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皖S×××××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国元保险蒙城公司主张被告王利民负有责任应扣除10%的免赔率,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评估费1,2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徐金明承担赔偿50%即1,200元,原告自行承担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明赔偿原告楚宝成1,200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楚宝成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楚宝成17,725元,合计19,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徐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为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钰婷提示:判决生效后,请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将执行款交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单位:上饶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20×××75,开户银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元,款交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市农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