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瀍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树琴与任利锋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瀍民初字第923号原告王树琴,女,汉族,1957年12月4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任利锋,女,汉族,1976年5月4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郭忠心,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生,住址同任利锋,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晓书,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树琴诉被告任利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琴,被告任利锋之委托代理人郭忠心、孙晓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琴诉称:2013年9月30日11时许,原、被告在洛阳市瀍河区紫云花园小区门岗处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持刀将原告左上臂刺伤,后原告被送至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余天),现已治愈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的调解未果,被告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持刀将原告打刺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4977.02元。被告任利锋辩称:1、原告王树琴在事发当天在语言和行为上存在重大过错,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2、原告所受伤害是因原告语言和行为过激导致,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的医疗费包含治疗胸腔积液的费用,因其并非由于当天事故所造成的,故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1时许,原告王树琴与被告任利锋在瀍河区紫云花园小区门岗处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任利锋持刀致使王树琴胳膊受伤。同日,原告王树琴经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上臂刀刺伤;2、脑震荡;3、右侧胸腔积液。原告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465.02元,陪护一人。2013年11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同时作出东关公(治)行罚决字(2013)2076、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任利锋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对王树琴罚款2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4977.0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王树琴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右胸腔积液是否与2013年9月30日与任利锋相互撕拽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王树琴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中是否对胸腔积液进行了治疗,其治疗费用是多少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7号鉴定意见书及(2014)医评字第246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树琴右侧胸腔积液与任利锋与其相互撕拽行为无因果关系;评估意见为:王树琴住院期间未因专项治疗右侧胸腔积液而发生费用。后被告任利锋以其原来的鉴定事项不对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并向法庭提供两份鉴定申请。另查明: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引发厮打,致原、被告受伤,原、被告对冲突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5%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分别按30元/天、10元/天计算20天。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天。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利锋赔偿原告王树琴医疗费6802.26元(10465.02元×6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20天×65%)、营养费130元(10元/天×20天×65%)、护理费1034.34元(29041元/年÷365天/年×20天×65%),共计8356.6元,被告任利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任利锋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任利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翠红人民 陪 审员 蔺红辉人民 陪 审员 孙爱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司纤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