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知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高唯与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高唯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菱角湖万达广场A区A幢A2单元16层5号。负责人陈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董文华,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51号首享科技大厦0902室。法定代表人陈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董文华,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唯。上诉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搜武汉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知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杨元新、代理审判员赵千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搜武汉公司、中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唯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2月10日,高唯与中搜武汉公司签订《“中搜第三代搜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高唯向中搜武汉公司交纳服务期为6年的服务费用,每年8,800元,共计52,800元,中搜武汉公司向高唯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及利润回报。合作协议签订后,高唯按约定交纳了上述费用,但中搜武汉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为高唯提供技术上的服务与支持,高唯也未获得协议中中搜武汉公司承诺的高额回报。合同签订不到四个月,高唯与中搜武汉公司的业务代表张睿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中搜武汉公司同意退还高唯52,800元,但至今未履行。经查,中搜武汉公司系企业非法人,属中搜公司的分公司。现因中搜武汉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侵犯了高唯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高唯与中搜武汉公司签订的《“中搜第三代搜索”合作协议》,并退还高唯剩余5年服务费用44,000元及利息;二、中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搜公司和中搜武汉公司共同承担。中搜武汉公司、中搜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一、高唯与中搜武汉公司签订合同后,中搜武汉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并向高唯交付了登录密码、培训光盘;二、高唯诉称的高额回报,合同中并无约定,高唯请求退还5年的服务费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中搜武汉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实现,不同意解除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高唯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高唯(甲方)与中搜武汉公司(乙方)签订《“中搜第三代搜索”合作协议》(合同编号:ZSWHDSDSS20121108-0000267)一份,约定甲方选定的搜索合作关键词为“广东安防”,甲方负责搜索结果页面(以下简称SRP)的生成和维护工作,乙方负责提供技术平台、人工辅助编辑系统和整个搜索引擎的推广和营销工作。项目实施费42,240元和服务年费10,560元(服务期间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共计金额52,800元。合同款项按约定全额到达乙方账上后,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开始进入项目实施阶段,向甲方提供执行合作项目所必需的相关工具,并在一个月内为甲方从事本合作项目工作的业务骨干进行培训,培训结束后,进入服务阶段。服务阶段,乙方提供并保证整个搜索引擎技术后台并提供所需相关服务,甲方组织编辑人员按照要求对负责的关键词生成SRP,并负责维护,保证SRP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甲方所选定的上述第三代搜索合作关键词必需经乙方内部审核注册通过,乙方提供并保证整个搜索引擎技术后台并提供搜索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搜索技术平台服务、关键词服务、功能服务、网络空间使用服务、HEMS系统后续使用及服务。违约责任,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甲方无故要求解除合同,乙方有权取得已履行部分的合同金额,并扣除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后终止本合同,若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退回未履行部分相应的合同金额,乙方无故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未履行部分的合同金额,并加付甲方所交合同款20%的违约金后终止合同等等。合同附件一约定《第三代搜索结果页质量标准》,合同附件二约定《第三代搜索引擎合作关键词列表》:关键词为“广东安防”,金额为8800×6=52800。上述协议由中搜武汉公司业务员张睿与高唯签署,并加盖“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协议签订后,高唯向中搜武汉公司支付52,800元。审理中,高唯称,《“中搜第三代搜索”合作协议》签订后,中搜武汉公司并没有按期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向高唯提供任何形式的培训和技术服务。合同签订三个月后,高唯多次向中搜武汉公司业务代表张睿反映,该合作项目专业性太强,担心权益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作协议。2013年3月25日,经中搜武汉公司业务主管黄泽瀚同意后,高唯与中搜武汉公司业务代表张睿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由中搜武汉公司退还高唯52,800元。解除协议签订后,中搜武汉公司业务主管黄泽瀚也多次向高唯承诺退款,但中搜武汉公司至今未退还上述款项。中搜武汉公司称,中搜武汉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其于2013年1月5日通过韵达快递公司向高唯寄送过《第三代搜索引擎介绍》光盘,并于2013年7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高唯发送过《服务完成情况征求意见函》,在邮件中也告知过高唯如未收到或遗失了本公司寄送的《第三代搜索引擎介绍》光盘,可向本公司申请再次邮寄。高唯所述与中搜武汉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一事,中搜武汉公司并不知情,涉案合同经办人张睿于2012年12月离职、业务员黄泽瀚也于2013年4月离职,现公司无法与他们取得联系,且《解除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情况公司并无他人知晓。该协议未经公司审核盖章,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中搜武汉公司不认可其效力。一审另查明:中搜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一般经营项目:技术推广,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中搜武汉公司系中搜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硬件的技术推广、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一审法院认为:高唯与中搜武汉公司所签订的《“中搜第三代搜索”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中搜第三代搜索”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是否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各执一词,高唯以双方已合意解除协议以及中搜武汉公司未依约为其提供技术指导、业务骨干培训等服务为由,主张解除协议并由中搜武汉公司和中搜公司返还剩余的合同价款44,000元及利息;中搜武汉公司则以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解除合作协议》未经公司审核盖章也未生效,拒绝退还合同款项。关于《“中搜第三代搜索”合作协议》双方是否协商解除的问题。经审查,高唯与中搜武汉公司业务员张睿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并未加盖中搜武汉公司公章,虽然业务员张睿系涉案合同的签署人具有特殊身份,高唯也与业务员黄泽瀚多次协商过退款事宜,但因在签订解除协议时业务员张睿已离职,随后业务员黄泽瀚也离职,该协议最终未经中搜武汉公司审核同意,也未加盖其公司的公章,故不应认定双方已协商解除《“中搜第三代搜索”合作协议》。关于中搜武汉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中搜武汉公司确认高唯已经于2012年12月12日支付全部合同款项52,800元,高唯按约履行了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中搜武汉公司应对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过培训义务,而从中搜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中搜武汉公司提供的韵达快运公司快递单据系复印件,在证据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不足以确认其真实性;其次,从中搜武汉公司提供的快递单据内容来看,无法证明是否通过韵达快运公司寄送过培训资料,也无法证明高唯是否实际收到过相关培训资料;第三,通过中搜武汉公司2013年7月1日向高唯发出的电子邮件《服务完成情况征求意见函》内容分析,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至高唯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期间,中搜武汉公司除了寄送上述培训资料《第三代搜索引擎介绍》光盘外,并未提供过其他培训服务工作。综上,中搜武汉公司仅凭快递单据复印件来证明其已向高唯履行了培训义务的证据不充分,且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作为佐证,故中搜武汉公司提出的其已完成《“中搜第三代搜索”合作协议》约定合同义务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搜武汉公司违约,高唯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中搜武汉公司退回未履行部分相应的合同金额。而本案中中搜武汉公司在实施阶段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合同并未进入服务阶段,中搜武汉公司退还合同价款应包括项目实施费用和服务费用,故高唯主张返还剩余合同价款44,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应当从高唯向一审法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鉴于中搜武汉公司系中搜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返还合同款项及利息的责任应由中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高唯与中搜武汉公司之间订立的《“中搜第三代搜索”合作协议》;二、中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高唯44,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高唯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其他费用46元,共计946元,由中搜公司负担。上诉人中搜武汉公司、中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唯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代户主权限交付函、快递单、电话录音及服务完成情况征求意见函等任何一项证据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培训义务,而且上述证据完全可以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严重偏离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培训义务,而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制作的搜索结果页面在上诉人平台稳定运行,证明合同已进入后期服务阶段。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其他违约情形,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在合同实施阶段即构成违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高唯未到庭答辩。本案庭审后,被上诉人高唯向本院陈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不久即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邮寄的光盘,也没有接受上诉人的任何培训。上诉人提供的用户名和密码,被上诉人从未登录使用过,也未制作过搜索结果页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5日,中搜武汉公司向高唯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其双方合作的中搜第三代搜索系列产品--“广东安防”已经制作完成上线,以及产品账号为高唯和产品密码为968XXX。2013年7月1日,中搜武汉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高唯发送了《服务完成情况征求意见函》,告知其项目完成情况如下:1、SRP制作,中搜已于2012年12月21日制作完成SRP;2、维护工具:中搜人工辅助编辑系统,中搜提供登录该系统的用户名高唯和密码968XXX;3、SRP维护培训,中搜已于2013年1月5日提供了《第三代搜索引擎介绍》光盘;4、企业和链接推广,中搜已在关键词搜索结果页面标识了企业名称并设置了链接。一审中,中搜武汉公司提交了《中搜第三代搜索》培训光盘,包括第三代搜索引擎的理念篇和运营篇及2013年计划介绍、HEMS后台的操作视频,以及运营的整体流程等内容。据光盘中介绍,第三代搜索运营流程为:第一步,合作方签完合同;第二步,参加分公司培训--合作方参加签单所在分公司当月的培训,培训前中搜客服会电话通知;第三步,合管员提交订单--分公司合管员提单到总部;第四步,账号开通--分公司合管员下单成功后,总部会在两个工作日内开通账号;第五步,中搜负责制作SRP--中搜为了回馈第一批客户,5月31号之前购买的关键词,中搜负责制作上线。客户开通账号后制作时间为10个工作日内;第六步,HEMS系统提交审核--审核时间为制作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第七步,SRP上线运营--上线后电话邮件通知客户,并同时发送账号密码;最后,合作方负责后期的运营维护工作--SRP上线后的运营咨询。庭审中,在本院提供的上网电脑上对中搜网站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过程如下:进入中搜网站(网址:http://www.zhongsou.com),点击右上角“登录”,输入用户名“高唯”,密码“968XXX”,在搜索栏中输入“广东安防”,显示搜索页面,该搜索页面右上角显示“本结果合作优化方高唯”字样,页面左上角“小档案”栏目下显示有图片内容及广东安防的文字介绍。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搜武汉公司是否履行了培训义务;二、高唯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关于中搜武汉公司是否履行了培训义务。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第1.2条的约定,进入项目实施阶段后,中搜武汉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为高唯进行培训,培训完成后进入项目服务阶段。中搜武汉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一个月内对高唯进行过现场培训。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中搜武汉公司提交的韵达快递单据系发件人留存联,该单据上既没有韵达快递的签章,也没有收件人的签收记录。对此,中搜武汉公司上诉认为,由于快递公司只保留一年内的数据记录,导致其无法提交快递查询单,应当认定中搜武汉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的规定,中搜武汉公司应当承担其履行了培训义务的举证责任,即使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中搜武汉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应当由中搜武汉公司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因此,中搜武汉公司仅凭该单据不能证明高唯收到了培训光盘。虽然中搜武汉公司在电子邮件中通知高唯邮寄培训光盘事宜,事后高唯也未对邮寄光盘提出异议,但是高唯是否应当在该邮件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中搜武汉公司在电子邮件中关于“如在此期限内未能收到您的反馈,将视为您对我们已提供的服务予以认可”的内容,不应对高唯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不能据此认定高唯已经收到了培训光盘。此外,根据中搜武汉公司提交的《第三代搜索引擎介绍》光盘中关于第三代搜索运营流程的介绍,中搜武汉公司还应当提供现场培训,而中搜武汉公司并未提供其他形式的培训。综合上述事实,中搜武汉公司关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搜武汉公司上诉认为,通过SRP页面的制作完成本身也能证明高唯接受了培训,且能够熟练操作技术平台。本院认为,按照第三代搜索运营流程的介绍,中搜公司承诺对于5月31日之前购买关键词的客户,由其负责制作SRP页面上线。而且,中搜武汉公司2013年7月1日发送的《服务完成情况征求意见函》也载明中搜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1日制作完成SRP页面。因此,在无法确认SRP页面的制作上线系由高唯独立完成的情况下,中搜武汉公司据此推断高唯已经接受培训,并能熟练掌握平台操作技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唯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第3.2条约定,若中搜武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高唯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中搜武汉公司退回未履行部分的合同金额。如前所述,中搜武汉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高唯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中搜武汉公司、中搜公司关于高唯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搜武汉公司、中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上诉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兰审 判 员 杨元新代理审判员 赵千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书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