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嘉利恒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嘉利恒物资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宝鸡市嘉利恒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法定代表人宋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永岗,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法定代表人沈兰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军朋,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贺志刚,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宝鸡市嘉利恒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恒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七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岗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军朋、贺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下属的第十直属项目部眉县中医医院项目供应钢材,同时约定被告若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4年4月1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钢材2735.11吨,价值9932848.6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709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842848.6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842848.67元及违约金(按欠款数额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货款本金数字应当以我们公司核实为准,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希望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嘉利恒公司与被告省七建下属第十直属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省七建下属的第十直属项目部施工的工程供应各种规格的钢材,同时约定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二个月内支付货款的70%,余款主体封顶后15日内付清;如买方不能按约定付款,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该项目部钢材2735.711吨,价值9932848.67元,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42848.67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省七建下属的第十直属项目部施工的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主体封顶。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卷材料复印件、陕西中安工程咨询管理公司证明、开票收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省七建下属第十直属项目部是被告省七建依法设立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从事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省七建承担。原告与被告省七建下属第十直属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省七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法律责任。被告省七建尚欠原告货款2842848.67元未支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842848.6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省七建下属的第十直属项目部施工的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主体封顶,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未清付原告货款,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应当为未支付货款2842848.67元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嘉利恒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842848.67元及违约金(以2842848.67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宝鸡市嘉利恒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丽丽审判员 易 萍审判员 韩 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