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颜正山与岑来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正山,岑来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963号原告:颜正山,农民。委托代理人:虞延斌,天长市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岑来田,农民。原告颜正山与被告岑来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正山的委托代理人虞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来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正山诉称:被告系多年从事土建工程施工的承包人,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雇请原告自带挖掘机到被告工地施工,2012年1月21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后被告仅还12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颜正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岑来田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金额、欠款时间及还款的情况。被告岑来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对颜正山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岑来田系从事土建工程施工的承包人,2011年春节后岑来田雇请颜正山自带挖掘机到其承包的天长市戴坝村工地推塘,双方约定挖掘机每小时价260元,原告累计施工100个小时,2012年元月21日双方通过结账,被告累计应给付原告总工程款26000元。结账当日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给付5000元,2013年2月8日给付7000元,现尚欠8000元至今未给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颜正山的要求能否给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颜正山受雇在被告岑来田承包的工地工作,被告岑来田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2年1月21日,双方通过结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仅还12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原告颜正山依据被告岑来田出具的欠条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岑来田欠款不还,又不到庭予以抗辩,应该认定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来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正山工程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岑来田负担。本判决一审终审。审判员 李锦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明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