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公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阳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公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四平市,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原系百度四平贴吧吧主。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10月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6日由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臧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分别于2010年6月25日、2012年1月2日以用户名“生活不认识我”及“曲尽其媚”注册ip申请为百度四平贴吧吧主。获得吧主身份后,陈某利用自已是百度四平贴吧吧主的身份及权限,在网上发现为自己有利可图的贴子或内容,就将该贴子大肆炒作,形成舆论关注,对当事人或单位造成负面影响,从而迫使当事人找到陈某本人删贴,而后再利用自身吧主的权限删贴时向他人索取钱财,获得经济利益。某市城市管理联合执法大队在2014年3月17日进行日常巡查时,发现铁东区某分局楼顶正在架设大型户外广告牌,经现场了解,属于未批先建。某城市管理联合执法大队将此事移交某经济开发区执法局处理。同时对此事登录百度四平贴吧进行跟踪催办。被告人陈某发现此贴后,认为此事有利可图,利用百度四平贴吧发了“联合执法大队就铁东某分局楼顶违规架设高空广告牌纪实4.13”这一贴题进行炒作,对四平市某区执法局局长赵某某本人造成负面影响,赵某某也将此情况通知广告牌所有者四平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注意查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曹某某负责处理此事。为了不给赵某某带来负面影响,曹某某找到百度四平贴吧吧主陈某,二人在2014年4月15日晚7时约定在市区“于某某海鲜烧烤店”包房内见面谈删贴一事。曹某某给被告人陈某2万元人民币要求陈某将此贴删除。陈某收下2万元钱后,答应当晚删除该贴。当时被告人陈某给四平贴吧的另一吧主蒋某某打电话让蒋某某也来“于某某海鲜烧烤店”,蒋某某到饭店后得知曹某某请吃饭是为了删贴一事,在吃饭当中被告人陈某把蒋某某叫到外面,跟蒋某某说:“刚才曹某某给了删贴费2万元”。陈某要给蒋某某钱,蒋某某没要,第二天上午被告人陈某找到蒋某某,蒋某某当时正在开车,陈某将1万元现金直接扔给蒋某某。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将此贴删除。2013年5月期间,“四平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网站“四平在线”在市区搞“万人健步行”的活动,在活动期间公司的三部座机被某联通公司无故停机,因而某公司与某联通公司发生矛盾,某公司的负责人腾某某、合伙人苏某某等人因此事找到某联通公司讨要说法,腾某某与某联通公司负责人发生争执,苏某某将争执的过程用手机摄录下来。事后在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内,腾某某、苏某某对此事很气愤,找到陈某与蒋某某,在公司内商议将此事上传到百度四平贴吧以此给某联通公司造成负面影响。2013年6月17日,蒋某某在百度四平贴吧发了“某联通公司总经理对待客户如此态度真是让人寒啊。”这一贴题。此事后来某联通公司的人员通过中间人王某甲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腾某某、苏某某私下和解,事后腾某某和陈某说把那个贴子删了吧,陈某以其还没得到好处不给删帖。腾某某打电话告诉王某甲陈某不删帖,王某甲让腾某某找陈某。之后的一天上午10时许,腾某某和苏某某将陈某找到王某甲开的某饭店办公室,王某甲做为某联通公司一方与陈某谈删帖的事情,陈某表示删贴要去北京才能删,需要5万元现金,最后达成给陈某2万元删帖费,王某甲让财务人员尹某某取2万元现金,尹某某拿2万元现金送到办公室,王某甲接过钱后当场交到陈某手里。被告人陈某从某饭店出来后到某公司,陈某与腾某某说2万元去北京不够,不能删帖,腾某某为了让陈某尽快删贴,当着苏某某的面在公司又给陈某删帖费现金1万元。第二天2013年6月22日陈某授意蒋某某将此贴删除。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腾某某、蒋某某、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尹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百度贴吧四平吧截图、关于信息科临时用工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水样检测情况说明、关于四平贴吧“曲蛇事件”和“铁东某分局广告牌纠纷”的情况说明、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自己是百度四平贴吧吧主的身份及权限,为当事人删帖获得经济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为宜。经审理查明认定的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2、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9日,四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接到市民匿名举报信,举报百度四平贴吧吧主陈某利用吧主身份敲诈勒索多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钱财。2014年9月30日下午,专案组侦查人员用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陈某至网安支队,随后将其带至四平市公安局办案区进行审讯。3、查询结果。证明:用户名为“生活不认识我”、“曲尽其媚”,四平吧吧主身份注册信息的情况。4、百度贴吧四平吧截图。证明:被告人陈某在百度贴吧四平吧内发所发的帖子的具体内容。5、情况说明。证明:某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对有人在铁东区某局楼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施工活动在百度四平吧发帖,进行了公开督办。6、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信息科临时用工的情况。证明: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临时试用陈某为调试和管理运政局域网络并负责办公电脑维修人员,待遇参照其他临时用工费用,每月一千四百元。7、证人腾某某证言:腾某某在2013年4月份设“四平在线”网站,准备在市区搞“万人健步行”活动,在活动期间公司的三部座机被某联通公司无故停机,在和联通交涉过程中与某联通公司人员发生了争执并把争执过程录下来了。陈某及蒋某某把争执过程传到四平贴吧加精、置顶炒作给联通公司造成影响,6月份陈某以删帖为由从“王老六”那获得删帖费2万元,后腾某某给陈某删帖费1万元。8、证人蒋某某证言:蒋某某将腾某某与某联通公司人员发生争执的视频发在百度四平贴吧上,标题为“某联通公司总经理对待客户如此态度?真是让人寒啊。”十多天后,陈某找到蒋某某删帖,半年后听说陈某利用删帖这事从王那得到2万元。9、证人苏某某证言:2013年4月份苏某某公司开设“四平在线”网站,准备在市区搞“万人健步行”活动,在活动期间公司的三部座机被联通公司无故停机,在和某联通交涉过程中与某联通公司人员发生了争执并把争执过程录下来了。陈某及蒋某某把争执过程传到四平贴吧加精、置顶炒作给某联通公司造成影响,6月份陈某以删帖为由通过“王老六”某联通公司给其删帖费2万元,而后某联通公司又给陈某删帖费1万元。10、证人王某甲证言:王某甲在某饭店给陈某2万元删帖费,腾某、小二都在场。11、证人王某乙证言:王某乙让王老六出面与陈某、腾某等交涉删帖一事,王老六找到腾某后,经过交涉腾某同意与其公司私下和解,之后给陈某删帖费2万元,陈某同意将涉及其公司的帖子删掉。12、证人尹某某证言:其当时在“吉菜食府”饭店做财务工作,去年6月的一天,在某经理办公室,当时屋里还有几个人在,她都不认识,某经理从她那里拿2万块钱给一个人。13、证人曹某某证言:2014年4月15日,曹某某在某海鲜烧烤店给陈某删帖费2万元现金,事后蒋某某送回1万元。14、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4月,赵某某跟市政府反映了设立广告牌的事。这个广告牌是通过赵某某经开区审批的,不存在违规。赵某某告知某房地产公司广告牌不存在违规。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陈某供认其非法经营犯罪事实,与证人腾某某、蒋某某、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尹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并有发破案经过、百度贴吧四平吧截图、关于信息科临时用工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铁东国土分局广告牌纠纷”的情况说明、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陈某非法经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自己是百度四平贴吧吧主的身份及权限,为当事人删帖获得经济利益,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范围)、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追缴)。三、禁止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使用自己的名字或者其他虚拟名字注册贴吧、论坛、博客及从事与网络有关的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红霞审 判 员 孙 杰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