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政华与冯亮生、合肥祥福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政华,冯亮生,合肥祥福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183号原告:刘政华,女,1957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昌庆和,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亮生,男,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彩云,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祥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云,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长松,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政华与被告冯亮生、合肥祥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友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政华的委托代理人昌庆和、王坤、被告冯亮生、被告祥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彩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政华诉称:2014年8月20日17时20分,被告冯亮生驾驶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魏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蚌埠路交口左转弯时,遇原告刘政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经新蚌埠路向魏武路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政华受伤,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站大队前往事故现场处理,作出合公交(新站)证字(2014)第2014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9月25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站大队又出具了事故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刘政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当晚又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枕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现已治疗终结,处于康复休养中。2015年1月5日,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原告刘政华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原告刘政华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综合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被告冯亮生为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祥福公司为该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亮生、祥福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41910.6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祥福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6天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安徽新长江物业合肥鑫晟服务处的证明,其真实性有待查证,误工费计算没有依据;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不应支持;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祥福公司所有,被告冯亮生系祥福公司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亮生的答辩意见同祥福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仅出具了事故证明书,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划分。事故车辆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部分诉请缺乏依据。其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原告的农业户口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单位证明,证明其是安徽新长江物业合肥鑫晟服务处的员工,未能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医疗费用,其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冯亮生驾驶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魏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蚌埠路交口左转弯时,遇原告刘政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经新蚌埠路向魏武路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政华受伤,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现场勘察认为,被告冯亮生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刘政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有交通违法行为,但因路口监控角度等原因,无证据证明冯亮生、刘政华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据此,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合公交(新站)证字(2014)第2014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9月25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站大队又出具了事故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刘政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当晚又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枕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2014年9月15日出院。后原告间断门诊复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7591.43元。2015年1月5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政华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政华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综合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原告刘政华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祥福公司所有,被告冯亮生系该公司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2014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再查明:原告刘政华系合肥市新站区*社区杜*村杜*村民组村民,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013年4月15日因国家政策性拆迁,土地被征收,属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保险单、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情况说明、病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失地证明;被告祥福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以被保险人应承担责任为限,且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最大保险责任限额。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处理认为,原告刘政华有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但该交通违法行为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冯亮生有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由于路口监控角度等原因,无证据证明冯亮生、刘政华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鉴于被告冯亮生违法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且作为大型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其对交通事故的风险控制能力和承受能力均明显优于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原告刘政华,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本院酌情认定由冯亮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政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冯亮生作为行为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其责任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赔付责任。针对原告刘政华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67591.43元,系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住院天数(27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8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以鉴定确定的营养期3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确定为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费用合计69301.4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59301.43元,由被告祥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数额,也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可按照鉴定确定的休息期计算为90天,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鑫晟服务处的证明,未能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也未能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可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6.58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按此标准计算90天为5992.2元。关于护理费,可以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30天),按照全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1.57元/天)计算确定为3047.1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其住院和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应当有交通费的实际发生,原告主张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按照3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构成十级致残,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计算为46228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虽系农业户口,其土地因国家政策性拆迁被征收,属失地农民,计算标准可参照城镇标准,故对三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伤残情况合理确定,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可酌情按照7000元确定为宜。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567.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2000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依法应予支持,由被告祥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应赔偿原告72567.3元。祥福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1301.43元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61301.43元债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9301.43元,祥福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2000元。据此,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政华13186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合肥祥福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政华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政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合肥祥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怀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晓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