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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新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石梅刚与陈伟青、毛彩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梅刚,陈伟青,毛彩云,俞奇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石梅刚。委托代理人:杨亚东,新昌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国汀,新昌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伟青。被告:毛彩云。被告:俞奇梁。原告石梅刚与被告陈伟青、毛彩云、俞奇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告陈伟青、毛彩云、俞奇梁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公告向被告陈伟青、毛彩云、俞奇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梅刚委托代理人杨亚东、张国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青、毛彩云、俞奇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梅刚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陈伟青与毛彩云为借款人、被告俞奇梁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借款人收到本金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支出的包括诉讼费、代理费等在内的经济损失,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经济损失等。2014年3月31日、4月1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陈伟青交付了借款各250000元,合计500000元。此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4年8月,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未付,保证人也未尽相应责任。现诉请:一、判令被告陈伟青、毛彩云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陈伟青、毛彩云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1000元;三、判令被告俞奇梁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石梅刚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31日由原告为出借人、被告陈伟青与毛彩云为借款人、被告俞奇梁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借款人收到本金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借款应承担出借人支出的包括诉讼费、代理费等在内的经济损失,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经济损失等。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31日、4月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陈伟青交付了借款各250000元,合计500000元。被告陈伟青、毛彩云、梁忠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伟青、毛彩云、梁忠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辨权。原告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份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陈伟青与毛彩云为借款人、被告俞奇梁为保证人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借款人收到本金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因此造成的包括诉讼费、代理费等在内的经济损失;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2014年3月31日、4月1日向被告陈伟青交付了借款各250000元,合计500000元。此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4年8月,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未付,保证人也未尽相应责任。原告现诉请还本付息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伟青、毛彩云系借款人,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与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俞奇梁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陈伟青、毛彩云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要求被告俞奇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代理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人、保证人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故原告该一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原告请求也在合理的费用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青、毛彩云返还原告石梅刚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项归还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陈伟青、毛彩云支付原告石梅刚实现债权费用21000元。上述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俞奇梁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伟青、毛彩云、俞奇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450元,由被告陈伟青、毛彩云、俞奇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伟东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