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商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东营市启东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张春东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启东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张春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129-1号原告:东营市启东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华,执行董事。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董事长。被告:张春东。本院受理原告东营市启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张春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坚持起诉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到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起诉。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张春东以江苏江建集团五分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项目所在地位于东营技术学院新校,该住址属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合同约定到本院起诉,符合双方约定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移送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