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与梁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梁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小坝西环南路4幢12号。法定代表人郑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山,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波,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杨国荣,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海山,被上诉人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顺旺公司于2013年5月8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建筑用砂开采销售;粉煤灰、矿渣微粉,建筑材料,五金机电,化工原料,劳保用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的销售;林木种植销售。注册成立之前,原告顺旺公司以青铜峡市君旺砂厂的名义经营。2013年4月2日,经为原告顺旺公司开车的职工介绍被告梁波到原告顺旺公司处担任司机,负责驾驶车辆运输建筑用砂,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顺旺公司及高峰驾驶所有权人为郑顺勇的宁A991**号车辆,按照白班和夜班进行,吃住在原告顺旺公司,发车时间与送砂地点由原告顺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顺明安排,被告梁波从事运输期间,原告顺旺公司的股东白小梅给被告梁波支付过部分劳动报酬。2013年9月12日深夜3时30分左右,被告梁波在夜间驾车运砂过程中,车辆行驶至201省道87公里+9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停在前方由马少军驾驶的宁B951**号大型货车相撞,被告梁波被送往宁夏武警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行双下肢截肢术。2014年7月4日,被告梁波向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顺旺公司的劳动关系,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青劳人仲字(2014)48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自2013年4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另查明,宁A991**号货车登记车主郑顺勇系原告顺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顺明的兄弟,原告顺旺公司在向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和企业登记时,其提交的企业职工名册中包括郑顺勇,2013年5月郑顺勇作为非煤矿山安全管理人员参加安全资格培训。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包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认定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双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依据原告公司企业信息、采矿许可证及上报的设备名称、企业职工名册、郑顺勇安全资格培训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从事建筑用砂开采销售的企业法人,需用工程车辆运输出售的砂石料,郑顺勇虽然是宁A991**号车辆的法定车主,但该车辆实际由原告顺旺公司使用和管理,郑顺勇作为原告顺旺公司名义上的职工,对其完成原告顺旺公司任务相关的行为,应视为原告顺旺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顺旺公司关于被告梁波实际受雇佣于郑顺勇,所从事的运输任务受郑顺勇指派,工资报酬系其代郑顺勇向被告梁波发放的理由,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梁波是经为原告顺旺公司开车的人介绍到原告顺旺公司处工作,其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由原告顺旺公司决定,其从事的砂石料运输工作受原告顺旺公司管理安排,该劳动也是原告顺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食宿由原告顺旺公司负担,其工资报酬由原告顺旺公司股东支付。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宁夏顺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波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顺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劳动关系错误;2.原审法院的证据采信不当;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顺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用工主体,上诉人顺旺公司不是被上诉人梁波的用工单位,事实上是案外人郑顺勇与被上诉人梁波之间已经建立了雇佣关系;二、原审法院把上诉人顺旺公司在初始创建时,还处于筹备组建中的行为,当做注册登记的法人行为等同审查,实际上就是把不具备法律人格地位的行为,完全等同于具备法律人格地位的行为混同为一体;三、原审法院一审开庭前,郑顺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没有获得原审法院的准许,二审期间上诉人顺旺公司申请郑顺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予以准许。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诉人顺旺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梁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顺旺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顺旺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但是坚持提交一审时追加第三人为郑顺勇的申请书及二审追加申请书,认为郑顺勇在本案中应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梁波对于上诉人顺旺公司二审申请追加郑顺勇为第三人的申请经抗辩认为,上诉人顺旺公司在一审追加第三人这件事被上诉人梁波一概不知,对于上诉人顺旺公司在二审追加郑顺勇作为第三人从程序上无法律依据,而且被上诉人梁波认为上诉人顺旺公司要求追加郑顺勇为第三人从事实也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审判决中已经查明,上诉人顺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郑顺勇是同胞兄弟,其提交的事实依据全部是诉讼开始以后,兄弟两人恶意串通的结果,之所以没有得到法庭确认其效力是必然的。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梁波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顺旺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波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包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认定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双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上诉人顺旺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波之间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顺旺公司否认与被上诉人梁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称被上诉人梁波与案外人郑顺勇之间是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虽然被上诉人梁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宁A991**案外人郑顺勇是该车辆的法定车主,但该车辆实际由上诉人顺旺公司使用和管理,郑顺勇作为上诉人顺旺公司名义上的职工,对其完成上诉人顺旺公司任务相关的行为,该行为应视为上诉人顺旺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顺旺公司二审提出追加案外人郑顺勇为第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经核,上诉人顺旺公司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梁波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仁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