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朱培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培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培龙,汽车驾驶员。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刘红,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培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培龙及其辩护人张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培龙于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千灯镇声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永青化妆品有限公司路段时,其车前部左侧撞击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被害人沈某甲,造成被害人沈某甲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沈某乙被送至昆山市中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6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培龙弃车逃离现场,并指使张某甲为其顶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培龙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沈某乙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朱培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沈某甲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培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刘某、张某甲、王某、黄某、张某乙、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身份信息,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急救证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培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培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培龙赔偿了被害人沈某甲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培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被告人朱培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培龙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该起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由此建议对被告人朱培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培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