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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洪飞,王丽娇,张小超,林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商初字第17号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传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井波,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职务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站信用社主任。被告王洪飞,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王丽娇,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张小超,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林丽,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洪飞、王丽娇、张小超、林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飞、王丽娇、张小超、林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洪飞和被告王丽娇、被告张小超和被告林丽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4日,王洪飞和张小超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王洪飞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张小超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4月1日,月利率10.08‰。到期后,张小超偿还了名下借款本息,王洪飞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洪飞、王丽娇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22,912.85元,合计112,912.85元,及起诉后产生的利息,张小超和林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王洪飞、王丽娇、张小超、林丽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洪飞和被告王丽娇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4日,王洪飞和被告张小超与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王洪飞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张小超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4月1日,月利率10.08‰,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到期后,王洪飞和王丽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22,912.85元,合计112,912.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放款通知书两份、借款凭证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登记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洪飞、王丽娇、张小超、林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洪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洪飞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王洪飞和王丽娇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洪飞、张小超与原告所签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亦合法有效,张小超应对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飞、王丽娇偿还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22,912.85元,合计112,912.85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08‰给付利息,按月利率的3.024‰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小超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被告林丽不负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0元,由被告王洪飞、王丽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万生代理审判员  姜宝东人民陪审员  王永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