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昌进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昌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57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昌进,无业。因犯抢劫罪、妨害公务罪、脱逃罪,于1992年3月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撤销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昌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朱昌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初的一天、6月中旬的一天、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昌进在其位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后朱老人公寓c213室的住处,先后三次容留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昌进在其住处,容留余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昌进在侦查阶段的三次认罪供述,证人陈某、余某、林某的证言,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朱昌进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朱昌进上诉提出,陈某在自己家中前二次吸毒属实,第三次到了自己家没有吸毒,因他的妻子过来吵架,余某有到过自己家但没有吸毒;自己虽然有犯罪前科但系吸毒初犯,家中有90岁的母亲需要照顾。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朱昌进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昌进在侦查阶段的前三次供述,供认2014年6月初、6月中旬、7月份,陈某在自己家中吸食冰毒三次,8月份,陈某来自己家吸毒时他老婆过来吵架,以后就没有来了,余某及他的女朋友来自己家中吸食冰毒一次。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至8月份四次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后朱老人公寓c213室朱昌进的住处,同朱昌进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在朱昌进家一个人吸毒,后来余某过来自己就离开的事实;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8月份,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后朱老人公寓c213室朱昌进的住处,同朱昌进一起吸食冰毒二次的事实。上述证据结合辨认笔录,能相互印证证实朱昌进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因此,原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和原判已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朱昌进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和人数,朱昌进的翻供及相关上诉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昌进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朱昌进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朱昌进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