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执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罪犯XX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685号罪犯XX飞,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江西省新干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玉中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未执行)。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0年10月18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裁定将罪犯XX飞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32年1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XX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XX飞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XX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31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新柱审 判 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韬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