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3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栋与西安市润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栋,西安市润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3730号原告:张栋,男,汉族。被告:西安市润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栋与被告西安市润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润泰餐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泰餐饮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栋诉称,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华城国际美食广场档口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档口经营合同风险保证金10000元,食品质量保证金5000元,并缴纳了公摊费1800元。合同签订2个月后,被告广场关门停业,单方违反合同,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造成严重损失。故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中交纳的档口经营合同风险保证金10000元整;退还食品质量保证金5000元整;退还公摊费1800元整。被告润泰餐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华城国际美食广场档口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愿意出租,乙方(原告)愿意承租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西路华城国际9号楼9-10213号家味美食广场10档口。本合同所订租期为1年,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本美食广场各档口中采取统一收费,顾客刷卡消费的经营模式,甲方对于乙方的经营营业额定为每10日为一结算周期,届时甲方按期提取乙方营业额20%作为乙方使用甲方档口所交纳的租金费用,其余80%作为乙方的结账款,结账时间为每周期过后5日内,结算方式为转账和现金,甲方不负责税务,结账时不开发票。乙方承租档口每月管理费人民币600元整,按季度收取。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应向甲方缴纳档口经营合同风险保证金10000元整,食品质量保证金5000元整,本合同到期后,在乙方无违约及欠缴费用的情况下,甲方于10个月工作日内向乙方无息退还经营风险保证金与经营合同风险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经营合同风险保证金10000元整,食品质量保证金5000元整,并缴纳一季度管理费人民币1800元,并于随后进入经营老碗鱼。2013年11月22日,因有关部门检查后认为华城国际美食广场档口经营餐饮审批手续不全,部分从业人员无健康证等原因,要求该美食城档口停业整顿,同时,也因经营效益不尽理想,有商户亦不愿继续经营,华城国际美食广场档口随之停业。2014年1月11日,原告经与房东交涉搬离。后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短信答应予以解决,但此后并无结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档口租赁合同、风险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短信、管理费收据,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华城国际美食广场档口租赁合同》,实为原告承租被告档口进行餐饮经营合同,被告作为华城国际美食广场的主办者与出租人,除向经营者提供餐饮档口外,并应办理、提供相关餐饮审批手续,监督从业者办理各种证照。原告在租赁经营过程中,按约向被告交纳了风险保证金10000元、质量保证金5000元,并交纳第一季度管理费1800元,但因多种原因导致该美食广场于2013年11月22日停业,对此,原告与被告均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经营风险保证金10000元、食品质量保证金5000元,因双方并无租金纠纷(实际经营中依营业额提成支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管理费1800元,因原告在此档口实际经营二个月余,故应扣除其实际经营期间的管理费1400元,由被告返还原告4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润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栋经营合同风险保证金10000元,食品质量保证金5000元,管理费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00元。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直接支付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刘希泽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彩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