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王玉新与张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新,张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王玉新,男,197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光,男,1975年4月27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王玉新与被告张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新的委托代理人付明生到庭,被告张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新诉称:2014年3月21日18时许,张光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确山县金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县工业聚集区联播大道与金城大道交叉口时,与王玉新驾驶的豫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玉新及摩托车乘坐人梁中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Q×××××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张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52240.71元。被告张光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抵偿答辩人的赔偿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8时许,张光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确山县金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县工业聚集区联播大道与金城大道交叉口时,与王玉新驾驶的豫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玉新及摩托车乘坐人梁中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Q×××××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张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玉新受伤后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计花医疗费62863.27元。王玉新住院期间,张光垫付医疗费5000元,出院后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玉新的损伤结果为九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物二处,需人民币12000元。护理依赖评定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依赖六个月。梁中强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单、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豫Q×××××号小型轿车司机张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玉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光和王玉新应按照其各自的责任,按照7∶3的比例分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2863.2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20元=1120元;营养费56天×10元=560元;误工费227天×30元=6810元(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护理费56天×30元×2+0.5年×9416.10元×50%(部分护理依赖)=5714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8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1-4项共76543.27元,5-9项共计57225.36元。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梁中强受伤,本院已作出(2014)确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梁中强医疗赔偿金10000元(该款前期已经垫付),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梁中强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下余50000元预留给王玉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玉新与保险公司就预留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金50000元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次事故中原告王玉新的上述损失中5-9项,去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50000元,下余7225.36元,加上1-4项、第10项,共计71988.63元,由被告张光赔偿其中的70%,即5039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光各项损失共计50392.04元,去除张光前期垫付款5000元,张光实际应赔偿45392.04元;二、驳回原告王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玉新承担500元,被告张光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明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