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宝进钢铁有限公司与瓦房店正达冶金轧机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宝进钢铁有限公司,瓦房店正达冶金轧机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宝进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汉健。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委托代理人:邓宏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正达冶金轧机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德礼。委托代理人:范作辉、王喜英,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宝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进钢铁”)与原审被告瓦房店正达冶金轧机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宝进钢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进钢铁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邓宏平,被上诉人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进钢铁一审诉称:2011年11月,原告购买被告多批轴承,于2011年4月交付产品,原告投入使用后发现10套轴承存在质量问题[总价值92万元(原审法院表述为84万元)],另4套轴承存在质量问题须修磨后才能使用,以上质量问题,经原被告双方予以确认,故诉至法院,请求将被告销售给原告20套不合格的轴承予以退货,并赔偿10套轴承的损失92万元。被告正达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被告依合同约定交付订购的轴承,而原告违约没有给付货款,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了(2012)瓦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支付轴承款1150320元,该判决已生效,现该案已由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分两期将案件执行完毕,双方纠纷已得到解决,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二是原告所称产品质量问题,那是单方认为,被告的产品已经原告进行了质量检验,在相关的期限内没有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如果原告提供不出司法部门鉴定结论,应当认定原告举证不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FCDP130180650轴承8套(原审笔误18套),单价9.5万元,总价款76万元(含税)。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FCDP130180650P6轴承8套,单价9万元,价款72万元,FCDP120174640P6轴承4套,单价9万元,价款36万元,其他轴承24套,合同总价款118.56万元(含税),两个合同质量执行国家标准,合同签订后100天到货,标的物所有权自货到起转移,结算方式,预付30%货款为订金,发货前付合同金额的50%,余下20%在货到半年内付清,违约按合同法执行,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及预付款到账后生效。双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未有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发给原告,原告只给付了部分货款。另查,2012年初,被告就原告所欠货款一事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8月31日作出了瓦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被告货款1150320元,包括原告起诉有质量问题的轴承。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已申请执行,现该案已执行完毕。原告在此案审理期间既没有反诉,也未有申请鉴定。现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仍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二次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义务,仍欠原告货款1150320元,经法院判决、执行完毕。现原告仍以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为由,并且未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宝进钢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佛山市高明宝进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告宝进钢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将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质量不合格10套轴承予以退货;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92万元即退还有质量问题的10套轴承的货款。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但原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事实和证据,在本案审理中对本案的关键事实和证据不做任何认定。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合议庭成员未到庭,审限长达一年。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正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现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仍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节外,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另行查明:上诉人宝进钢铁就其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5月17日其向被上诉人正达公司何先柏发出的《关于轴承质量联系的函》,基本内容为:合同编号WZZZ0009-12-31,型号为FCDP130180650轴承8套,轴承到厂时间2010年7月16日,2010年8月16日投入使用4套,2010年8月26日再投入使用4套,在正确安装、润滑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滚珠爆裂、外圈严重爆裂掉碎块、掉皮,现4套报废,4套修磨使用;合同编号WZZZ2010-11-25,型号为FCDP120174640P6轴承4套,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以下质量问题,由于滚珠不平与外圈接触不全面,受力不均,外圈及滚珠接触位形成半圆周带起麻、起皮、掉碎屑质量问题;另该合同定购的型号FCDP130180650P6轴承8套及外内圈4组尚未开封,是否可以使用,以上质量问题你已于2011年5月12日来厂确认,现请签字盖章回传。2、2011年5月19日由正达公司市场部盖印的两份《关于轴承质量联系函》传真件,其中一份(以下简称“函一”)内容为:“佛山市高明宝进钢铁有限公司:贵公司2011年5月17日发来函件反应合同编号WZZZ2010-11-25,型号FCDP120174640P6轴承4套,2011年4月25日投入使用2套,2011年5月9日投入使用2套。于2011年5月9日发现,轴承外圈与滚珠表面接触位形成半圆周带起麻、起皮、掉碎屑质量问题。同批合同下的型号FCDP130180650P6轴承8套及外内圈4组尚未开封,问可否使用,我们答复我公司保证此型号轴承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可以放心使用。”另一份《关于轴承质量问题联系函》(以下简称“函二”)内容为:“佛山市高明宝进钢铁有限公司:贵公司2011年5月17日发来函件反应合同编号WZZZ0009-12-31,型号FCDP130180650轴承8套分别于2011年2月至4月相继报废4套,另有4套修磨后继续使用;合同编号WZZZ2010-11-25,型号FCDP120174640P6轴承4套,2011年4月25日投入使用2套,2011年5月9日投入使用2套。于2011年5月9日发现,轴承外圈与滚珠表面接触位形成半圆周带起麻、起皮、掉碎屑质量问题。以上两点我已到工厂看过,情况属实。”3、2011年8月22日上诉人宝进钢铁向被上诉人正达公司何先柏发出的《关于轴承质量联系的函》,主要内容:合同编号WZZZ2010-11-25,型号FCDP130180650P6轴承8套,于2011年5月19日开封使用的2套轴承于2011年8月22日在表面接触位形成圆周带起麻、起皮质量问题。以上质量问题及2011年8月13日已通知贵方的质量问题,梅先生到现场确认,请签字盖章回传。梅跃军在该函件上签署“已到现场看过属实梅跃军”。4、2011年10月19日何先柏代表被上诉人、王国强代表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质量明细,该明细表上列明编号为WZZZ0009-12-31及WZZZ2010-11-25合同项下的轴承存在包括上述证据中提到的质量问题,该明细表中有电脑打印和手写添加的内容,其中对WZZZ2010-11-25处理意见为免费为宝进钢铁生产8个外圈或扣除等价值的货款,此部分内容为手写添加。本次诉讼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和3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2为复印件,证据4无法确认文字是谁书写的。且梅跃军不是其单位员工,何先柏系其公司兼职销售员,已于一年前不在被上诉人处兼职。在被上诉人为原告起诉上诉人给付货款的(2012)瓦民初字第1507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正达公司对证据2中“函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从形式和内容看是发送给被上诉人的函件,证据2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问题的回复,二者是相互呼应的,能够证明上诉人所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该两份证据本院应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证据2中“函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为虽然“函一”没有原件,但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2)瓦民初字第1507号案件庭审质证中,认可“函一”是其向上诉人出具的,表明其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则上诉人陈述该函件是被上诉人发送给上诉人的传真件,原件应当在被上诉人处,对此本院应予确认。在本次诉讼中被上诉人对“函一”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当事人否认前次质证意见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出具该函件的何先柏是其单位聘用人员,该函件中也加盖了被上诉人正达公司市场部的印鉴,故被上诉人本次诉讼中对该函件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提交的“函二”和“函一”是同一时间形成,证据形式是一致的,其内容均是针对证据1上诉人发出的函件的回应并非完全一致,一份内容是针对编号WZZZ2010-11-25合同项下的型号为FCDP120174640P6和FCDP130180650P6的轴承,一份是针对编号WZZZ0009-12-31合同项下的型号为FCDP130180650轴承所出具的,被上诉人只认可对其有利的“函一”而否认对其不利的“函二”的真实性,显然不符合逻辑。再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为虚假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本院应予确认,该确认明细中对“函二”中所提到的质量问题又进一步进行了确认。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1、2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3,被上诉人称没有收到该函件,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对该函件中提出的质量问题的回复,上诉人亦没有提供梅跃军系被上诉人方代表的相应证据,尚不能证明该函件中所提到的质量问题。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4,有双方人员签字确认,虽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只能证明WZZZ2010-11-25合同项下轴承的部分零部件如外圈和滚珠等有报废现象,并且有相应的处理意见,但其对WZZZ2010-11-25合同项下型号为FCDP120174640P6轴承质量问题的描述与证据1及证据2中描述不一致,与何先柏手工填写上的质量问题也不符,因此,对该证据中与证据1相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相互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编号WZZZ0009-12-31合同项下的型号为FCDP130180650轴承,在正确安装润滑正常使用的情况下2011年2月至4月相继报废4套,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套9.5万元,报废的4套轴承价款为38万元。编号WZZZ2010-11-25合同项下轴承的部分零部件如外圈和滚珠等有报废现象,并且有相应的处理意见,但双方对相应零部件的单价没有做相应的约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合同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在正确安装润滑使用前提下,保证产品质量。因双方对该轴承的质量保证期未做相应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应当以两年确定质保期。被上诉人作为供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现双方已经确认编号WZZZ0009-12-31合同项下的型号为FCDP130180650轴承有4套在正确安装润滑正常使用下报废,且在该产品投入使用不到一年内即提出质量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上述型号的轴承上诉人正常使用不到9个月就已经报废的实际情况,故上诉人请求将该4套报废轴承退还给被上诉人,并全额赔偿该部分不合格产品货款38万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并赔偿WZZZ2010-11-25合同项下部分轴承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1、证据2“函一”和“函二”及2011年10月19日的确认明细中均未提到有整个轴承在提出质量问题的当时,在正确安装润滑使用的情况下已经报废无法使用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其余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采信的证据相矛盾,亦与事实不符,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宝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WZZZ0009-12-31合同项下的型号为FCDP130180650报废轴承4套退还给被上诉人瓦房店正达冶金轧机轴承有限公司;同时被上诉人瓦房店正达冶金轧机轴承有限公司将该4套轴承的货款38万元退还给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宝进钢铁有限公司;三、驳回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宝进钢铁有限公司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合计260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宝进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5260元,被上诉人瓦房店正达冶金轧机轴承有限公司负担107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宁 宁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