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梁淑君诉大连东海洋水产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淑君,大连东海洋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梁淑君,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无职业,住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四块石社区。被告大连东海洋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三官庙村。法定代表人于德深,该公司经理。原告梁淑君诉被告大连东海洋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洋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海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酒楼用餐,累计欠餐费6277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餐费62774元。被告东海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东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德深多次以被告名义在原告梁淑君经营的酒楼用餐,共计欠餐费6277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餐费单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东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德深多次以被告名义在原告处赊账用餐,有于德深签字的餐费单据予以证实,被告东海洋公司应当及时清偿其所欠债务,现原告梁淑君要求被告东海洋公司给付所欠餐费6277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海洋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东海洋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梁淑君欠款627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7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