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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宿迁贝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贝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初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开发区淳溪配套区455号。法定代表人倪孝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小青,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心峰,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贝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学府南路。法定代表人张惠芳。上诉人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贝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公司诉称,2009年10月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阳江���司承建贝恩公司开发的涉案住宅小区项目。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26日全部竣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工程结算于2012年7月10日完成审价并经双方盖章确认。2012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结算确认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对工程款支付金额、时间等进行了约定。但贝恩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工程款,虽经阳江公司多次催讨,贝恩公司仍拒绝支付。请求判令:1、贝恩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4050868.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58715.39元(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应计至判决支付日);2、确认阳江公司在34582248.55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贝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阳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地: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该协议书约定了管辖法院,协议书上加盖了贝恩公司印章。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贝恩公司存在虚假印章的情形,故在征得阳江公司同意后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阳江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贝恩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比样本为贝恩公司在江苏省宿迁市工商局2002年、2006年登记备案的单位印章。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协议书上印文“宿迁贝恩置业有限公司”与送检的样本印文“宿迁贝恩置业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印章盖印。阳江公司也承认协议书上贝恩公司印章与在江苏省宿迁市工商局登记的贝恩公司印章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阳江公司起诉依据的2012年7月30日协议书上的贝恩公司印章不真实,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法院管辖的依据,本案应依法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建设工程项目“如东海景风情小区”在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境内),施工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南通市辖区如东县,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也不在江苏省苏州市辖区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贝恩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阳江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21521元,扣除阳江公司应当负担的鉴定费10000元,余款211521元退还给阳江公司。阳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因管辖权争议被移送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指定原审法院管辖,故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仅以协议书上的印章与工商登记印章不一致为由驳回阳江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决支持阳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另查明:阳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苏中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苏民立他字第0008号批复,本案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原审法院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本案管辖权发生争议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已指定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故原审法院再以无管辖权为裁定驳回阳江公司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消江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葛晓明代理审判员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陈 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戚亦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