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蠡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901)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蠡民初字第901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忠信,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虽婚后生有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年14岁),一男(取名王某丙,现年13岁),但始终没有建立起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经常打骂原告,在2012年原告吵架后回娘家居住,今分居两年多,被告不闻不问,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29日结婚登记,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王某甲系××人。审理中原告称夫妻分居两年多及感情彻底破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在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长达15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子女,创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琪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