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沈龙进与倪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龙进,倪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455号原告沈龙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昌亮,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铨,农民。原告沈龙进诉被告倪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龙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龙进诉称,2012年5月17日和2012年5月31日,被告倪铨两次向原告购买鸡苗,并出具欠条两张。2013年1月4日,被告偿还4000元,尚欠原告23625元。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鸡苗款2362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倪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和2012年5月31日,被告倪铨先后两次向原告购买鸡苗,并出具欠条两张,欠条载明被告倪铨两次原告鸡苗款共计27625元。2013年1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并在欠条中载明偿还金额及日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鸡苗款236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未付货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两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结算,被告倪铨尚欠原告沈龙进货款23625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龙进货款23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倪铨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宇佳